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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複代理人 許家胤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19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三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水管路三段與義大二路口左轉義大二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劉佳茹駕駛系爭汽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至上開路口亦左轉義大二路,被告車輛前車頭因而自後追撞系爭汽車後車尾,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682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下大雨地上淹水,伊與系爭汽車都在上坡處要轉彎,系爭汽車拋錨熄火,因為水淹比較高,劉佳茹可能嚇到所以忘了拉手煞車,系爭汽車就向後滑撞到被告車輛之車頭,伊是打空檔拉手煞車熄火狀態,也無法移動被告車輛閃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自後追撞系爭汽車之過失,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系爭汽車在伊前方準備左轉義大二路,路口淹水水流甚大,系爭汽車先停下不動,但水流把系爭汽車往回沖,就撞到伊的車頭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車禍發生過程大致相符,劉佳茹則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路口有淹水約30公分高,伊的車突然沒辦法前進,然後伊就聽見後方有碰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兩車發生碰撞時,地上確有積水淹至接近系爭汽車底盤高度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抗辯當時伊與系爭汽車均為靜止狀態,系爭汽車因淹水拋錨熄火,遭水流往後沖,劉佳茹因驚嚇未煞車,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並非全然不可能發生之事,自難僅憑劉佳茹於前開談話紀錄表中並未提及系爭汽車有無往後滑一事,遽論被告係於駕駛被告車輛行駛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汽車,或其駕車行為確有何過失,原告復未再就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乙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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