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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7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郭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金殿美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殿美妝公司)訂購2 筆保養品,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以每月為1 期,被告應分期繳交之總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分24期,每期應繳納1,000 元及72,000元,分36期,每期應繳納2,000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並應按日以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21,820元(含本金21,000元、遲延費104 元、法務費用716 元)及67,761元(含本金66,000元、法務費用1,761 元)未清償,而金殿美妝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0元,及其中21,000元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7,761元,及其中66,000元自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資料各2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 至11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後段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據,惟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20%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後段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均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二)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之金額中,雖依前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104 元,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而原告收取之利息,已屆法定利率上限,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違反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
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所謂「清償債務之費用」,應指債務人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附隨發生之其他費用,如包裝費、登記費或稅捐等,此類費用原則上應由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人負擔,例外於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除一般清償債務費用外,須額外支出清償費用之部分,始由債權人負擔,以維衡平。
至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後,債權人為行使其債權,並敦促債務人善盡其清償義務所支出之費用,則未必均屬民法第317條所稱之「清償債務之費用」。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分別請求金額21,820元、67,761元中各含有法務費用716 元、1,761 元,應為原告為實現債權,敦促被告善盡其清償義務所生之費用,並非被告為清償債務所附隨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非屬民法第317條所稱「清償債務之費用」,又未見系爭買賣契約對法務費用有何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1元(計算式:21,820-104 -716 +1 =21,001),及其中21,000元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1元(計算式:67,761-1,761 +1 =66,001),及其中66,000元自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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