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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76號
原 告 義大皇家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惠秋
訴訟代理人 朱文雄
被 告 杜心玥
訴訟代理人 江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連忠貞,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任惠秋,有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民國106年12月7 日高市樹區民字第10631537600 號函、108 年4 月26日高市樹區民字第10830518100 號函檢附之義大皇家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最新主任委員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司促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60至119 頁),任惠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原屬社區即香榭社區(下稱香榭社區),於106 年12月1 日正式加入原告所管理之義大皇家聯合社區(下稱義大皇家聯合社區),被告自該時起即屬義大皇家聯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義大皇家聯合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即每月)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3,500 元之義務。
而被告於107年5 月份至同年12月份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共25,500元(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4 月份之管理費已自被告繳納之維護費用中扣除),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香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於106 年8 月26日決議加入義大皇家聯合社區,然該次會議另決議:就分擔費用計算、費用交付等合作細節,授權社區主委與義大皇家聯合社區主委討論,60天內再請社區主委向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後決議。
然事後並未經社區主委為任何報告,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收取辦法並未經過被告等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係原告社區逕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等原香榭社區住戶應如何繳納管理費,自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香榭社區加入義大皇家聯合社區起即屬義大皇家聯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即每月)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3,500 元之義務一節,固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繳納管制表各1 份為證(本院司促卷第3 、15至41頁)。
惟原告主張香榭社區係於106 年12月1 日正式加入義大皇家聯合社區,被告自該時起即應繳納義大皇家聯合社區之管理費,而被告於107 年5 月份至同年12月份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共25,5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107 年5 月份至同年12月份止,是否負有繳納義大皇家聯合社區管理費共25,500元之義務?茲析述如下:㈠按本條例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又「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另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客體範圍,原則上係以由數人區分所有之單一獨立建築物為適用範圍,其次多數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於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性質者,亦得準用。
㈡經查,香榭社區與義大皇家聯合社區合併部分,已分別據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有香榭大街社區106 年8月26日106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義大皇家聯合社區106 年11月18日106 年度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至15、17至22頁),且兩造均未主張本件二社區有何不得合併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香榭社區已於106 年12月1 日與義大皇家聯合社區合併部分,應屬可採。
㈢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管理費之繳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決議行之。
又本件香榭社區與義大皇家聯合社區雖已於106 年12月1 日合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揭規定,於兩社區合併成為一聯合社區後,應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包含原香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一聯合社區之管理組織,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就管理費繳納之事宜作成決議。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即應繳納義大皇家聯合社區之管理費等語,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縱將原香榭社區劃入其管理範圍,仍應按上述程序,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一管理組織並就管理費收取事宜作成決議,始得依法管理被告區分所有所屬系爭房屋,並據以請求被告負擔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然查,原告就原香榭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之依據為106 年11月18日義大皇家聯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義大皇家聯合社區【商店街】管理辦法」、系爭規約等,均未經合併後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只有合併前原義大皇家聯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參加106 年11月18日義大皇家聯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並未將原香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納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 頁),即難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5條之規定相符,無從生拘束原香榭社區住戶即被告之效力,依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原告雖主張香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加入義大皇家聯合社區後之管理費收費方案,方由香榭社區主委攜此方案請義大皇家聯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被告自應受此收費方案拘束等語。
惟查,「決議:一、同意本社區加入義大皇家聯合社區管委會,管理服務費金額,在今天的會議上先不作決議。
二、分擔費用計算(管理服務費金額)、費用交付方式及其他合作細節問題,授權社區主委與聯合社區主委討論之,60天內請社區主委向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後決議」,此觀香榭社區106 年8 月26日106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內容自明,即加入義大皇家聯合社區後之管理費收取方案於香榭社區主委與義大皇家聯合社區主委討論後,仍應交香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香榭社區主委與義大皇家聯合社區主委討論後,卻未將討論後之結果交香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僅以函文通知香榭社區住戶管理費方案,此有香榭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106 年10月17日106 香榭大街社區000000000 號函、106 年11月22日香榭大街社區00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 頁),是亦無原告所指香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加入義大皇家聯合社區後之管理費收費方案之情,香榭社區住戶自無須受此方案拘束,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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