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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
被 告 黃舜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公園第一樓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8 年2月5 日開車進入大樓地下室時,撞壞車道鐵捲門軌道,致鐵捲門無法正常關閉,社區門禁形同虛設,影響全體住戶安全,故伊決議應予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 元(連工帶料),是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鐵捲門損壞照片、報價單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實質事項為爭執者,僅於調解程序進行中具狀表示不願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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