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782,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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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吳信忠
被 告 林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俞紀明,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欽淼,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47至50頁),林欽淼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17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市仁武區地政事務所前,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停放在被告車輛左側、訴外人吳翊瑄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門,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16,789元(其中鈑金費用8,372 元、烤漆費用6,048 元、零件費用2,369 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未越過停車格線停放,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有下車察看系爭車輛,並未看到擦撞痕跡,且被告事後比對開車門是否會擦撞原告之右前輪弧,經比對後得出不會擦撞之結果,系爭車輛受損處與被告車輛之車門高度不符。

另原告無法證明書狀提出之照片係於現場拍攝。

是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之痕跡是否係系爭事故造成,尚有疑義,縱被告有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對於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之損壞乃因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所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地點遭碰撞毀損,致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6,789元,業已由原告付上開費用完畢等節,業據提出台壽保產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汎德高雄分公司民族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單各1 紙、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4張、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吳翊瑄之汽車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 至16、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 年5 月6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1229800 號函附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8頁),則系爭車輛確實於上開地點受有損害一節,固堪認定。

惟觀諸上揭仁武分局函文主旨載:106 年12月28日在本轄仁武區地政事務所前發生非屬道路交通事故1 案等語(本院卷第29頁),因非屬道路交通事故,警方僅登記處理備查,而上揭函文所附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上記載之肇事經過及損壞情形,為吳翊瑄及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為之各自陳述,警方僅單純記錄,並未有警方判斷之肇因及何方有過失,此有上揭函文所附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要難僅以上開文件即認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開車門不慎所致。

原告復提出汽車險賠案查證紀錄表為據(本院卷第7 頁),然查,被告於原告查證人員向被告查證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時,陳述內容與上揭警方登記表上記載內容相同,並否認有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自難以此查證紀錄表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

而被告既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及其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他足供證明被告有本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證據供參,尚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之心證。

基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修理系爭車輛費用16,7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云云,即乏其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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