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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婉馨
張明賢
被 告 鄭淳任即淳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7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訴外人鄭建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一編號1 執行案號欄所示之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有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亦對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及本院以如附表一編號2 、3 執行案號欄所示之執行事件受理。
嗣高雄地院及本院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就原告及合作金庫、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鄭建鴻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如附表一債權金額欄所示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及合作金庫、遠東銀行,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自應按債權金額比例將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按月移轉予原告,然被告均未給付,經計算被告若按月扣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6,677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民國104 年11月25日雄院隆104 司執竹字第144754號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1 月19日橋院秋107 司執教字第3648號及107 年2 月26日橋院秋107 司執教字第364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如附表一編號2 、3執行案號欄所示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鄭建鴻歷勞保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查本院既已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予被告,命被告將鄭建鴻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於前開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7 年3 月1 日送達被告,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66,677元,自屬有據(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677元,及自本院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一: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暨扣薪、移轉命令生效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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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執行案號(債權│債權金額(新臺幣/ 民│扣押、移轉命令│被告收受扣押、│
│ │人) │國) │核發時間(民國│移轉命令日(民│
│ │ │ │)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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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107 年度司│㈠3,313 元,及其中 │扣押命令: │扣押命令: │
│ │執字第3648號(│ 2,171 元部分自101 │107 年1月19日 │107 年1 月24日│
│ │原告) │ 年1 月5 日起至104 │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 │ 年8 月31日止,按週│107 年2月26日 │107 年3 月1日 │
│ │ │ 年利率20%計算之利│ │ │
│ │ │ 息,及自104 年9 月│ │ │
│ │ │ 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
│ │ │ 之利息。 │ │ │
│ │ │㈡112,906 元,及其中│ │ │
│ │ │ 66, 752 元部分自 │ │ │
│ │ │ 101 年1 月5 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20%計算之利息。│ │ │
│ │ │㈢96,981元,及其中 │ │ │
│ │ │ 70,704元自101 年1 │ │ │
│ │ │ 月5 日起至104 年8 │ │ │
│ │ │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 │
│ │ │ 率18.25 %計算之利│ │ │
│ │ │ 息,及自104 年9 月│ │ │
│ │ │ 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
│ │ │ 之利息。 │ │ │
│ │ │㈣99,957元,及其中 │ │ │
│ │ │ 71,244元自101 年1 │ │ │
│ │ │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14% 計│ │ │
│ │ │ 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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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地院105 年│95,547元,及其中86,3│扣押命令: │扣押命令: │
│ │度司執字第1312│86元自96年8 月1日起 │105 年9月6日 │105 年9 月9 日│
│ │21號(合作金庫│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商業銀行股份有│率14.6%計算之利息,│105 年9月22日 │105 年9 月29日│
│ │限公司) │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 │ │
│ │ │之違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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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107 年度司│140,180 元,及自106 │扣押命令: │扣押命令: │
│ │執字第16864 號│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107 年4 月10日│107 年4 月13日│
│ │(遠東商業銀行│止,按週年利率14.99 │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利息,暨已核│107 年4月30日 │107 年5 月3 日│
│ │ │算未受償之利息249,55│ │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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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7 年3 月至108 年5 月之薪資債權分配情形┌─────┬────┬─────┬──────────┬──────────┐
│薪資年月 │每月1/3 │參與分配之│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本│每月原告可收取之金額│
│ │薪資債權│債權 │金額/ 總債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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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7 年3 │7,333 元│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一編號1 :77%│㈠每月金額:5,646 元│
│月至107 年│(計算式│1 、2 │(313157/408704 ) │ 【計算式:7,333x77│
│4 月 │:22,000│ │㈡附表一編號2 :23%│ %= 5,646,元以下 │
│ │x1/3= 7,│ │(95547/408704) │ 四捨五入】 │
│ │333 ,元│ │ │㈡總金額:11,292元 │
│ │以下四捨│ │ │ 【計算式:5,646 元│
│ │五入) │ │ │ x2個月=11,292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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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107年5月│7,333 元│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一編號1 :57%│㈠每月金額:4,180 元│
│至107 年12│ │1 、2 、3 │(313157/548884 ) │ 【計算式:7,333 x │
│月 │ │ │㈡附表一編號2:17% │ 57%=4,180,元以下│
│ │ │ │(95547/548884)) │ 四捨五入】 │
│ │ │ │㈢附表一編號3 :26%│㈡總金額:33,440元 │
│ │ │ │(140180/ 548884) │ 【計算式:4,180 元│
│ │ │ │ │ x8個月=33,44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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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108 年1 │7,700元 │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一編號1 :57%│㈠每月金額:4,389 元│
│月至108 年│(計算式│1 、2 、3 │(313157/548884 ) │ 【計算式:7,700x57│
│5 月 │23,100元│ │㈡附表一編號2:17% │ %=4,389】 │
│ │x1/3= 7,│ │(95547/548884)) │㈡總金額:21,945元 │
│ │700) │ │㈢附表一編號3 :26%│ 【計算式:4,389元 │
│ │ │ │(140180/ 548884) │ x5個月= 21,945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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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㈠被告每月發薪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每月15日為準。 │
│㈡原告可分配金額合計66,677元(11,292+33,440+ 21,945=66,677)。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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