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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趙崇豪
訴訟代理人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至101 年間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致生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055元、3,096 元,至101 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補償金共13,151元未償,而台灣之星公司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之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
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債務之事實,惟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
查電信費用為商人所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依前揭說明,其時效為2 年;
而依原告所提上開專案同意書可知,被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原告使用門號未滿2 年而終止契約或銷號,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則以「補償金」名之(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25頁),顯見該款項係作為補償電信業者未綁約時客戶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或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易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補償金之消滅時效為15年等語,並非可採。
而依原告所提電信費帳單上開補償金之最後列帳期間係至101 年10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16、28頁),應認最遲自該時起台灣之星公司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7 年8 月17日始寄發通知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通知函及回執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 頁反面),是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原告對其之補償金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13,1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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