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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施貴英
朱建霖
朱建豪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秀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武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武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武田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領取現金卡使用,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 計息。
詎朱武田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3年3 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300元及利息2,700 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已於93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2 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又朱武田業於96年7 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或辦理限定繼承,就前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朱秀汶因繼承時尚未成年,僅需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朱秀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武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貴英、朱建霖、朱建豪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7,300元自93年3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們沒有與父親朱武田同住,所以不清楚有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及催繳欠款之通知函暨回執、被繼承人朱武田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7 月1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4588號函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6 至23、54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固分有明文。
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朱秀汶於朱武田死亡時尚未成年,此有朱秀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主張其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武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欠款,經核與法相符,即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後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對於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 、3 項之繼承人,如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能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現金卡欠款通常係申辦人個人消費使用之債務,倘使用人未據實告知,縱同居之家人亦未能確實知悉消費使用情形。
復審酌朱武田死亡前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被告施貴英、朱建霖、朱建豪之住所地則均在臺東縣臺東市,有上開被繼承人朱武田之除戶謄本及被告施貴英、朱建霖、朱建豪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 、20至22頁),再觀諸原告以掛號寄予被告施貴英、朱建霖之債權讓與及催繳欠款通知函均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乙節,有該回執2 紙可憑(本院卷第15、19頁),而被告朱建豪雖有於107 年11月28日收受該通知函(本院卷第17頁),然亦已距朱武田死亡亦即被告等人繼承開始時長達近11年之久,是被告抗辯渠等於繼承開始時不清楚朱武田有本件債務等語,尚屬合理,堪以採信。
準此,本件被告等人既因未與朱武田同居共財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繼承開始時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僅於繼承朱武田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武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7,300元自93年3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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