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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簡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惟被告自民國95年間起即入監執行,並於108 年2 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無期徒刑迄今,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實際上已久未居住於其戶籍址,近期內亦不可能至其戶籍址居住,是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其戶籍登記之處所為住所。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被告現無住所,自以其執行期間之居所即泰源技訓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況被告在監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本件訴訟亦係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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