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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9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李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45 元,及其中99,981元,自民國9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0632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聲請更生時,原告並未收受通知,故無法陳報債權,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高雄地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924號裁定做成日期即97年11月17日計算,原告對被告總債權額為182,580 元(利息部分計算式:利息本金99,801,於93年12月4 日起算至97年11月17日止,共計1,445日,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總計為79,021。
全部債權額共計182,580 元),並依更生裁定清償成數百分之36.7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7,098元,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9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認定: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認可更生裁定)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6號裁定准許更生,而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未補報債權,全案於98年8 月13日公告認可更生方案並已確定,被告依上開裁定認可之更生條件履行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6號、系爭認可更生裁定全卷核對無訛。
1.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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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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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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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
2.經查,被告於97年9 月5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時,在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並未將原告及其債權列入清冊內,且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個人資料(信用報告),亦無有關訴外人原告之債權資料,而於更生事件進行中,被告亦未主動向本院申報前揭債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核閱無誤。
故有關被告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院以公告命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乙事,雖經本院以公告方式催告在案,然原告既係因被告漏未將之陳報予法院,致原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原告應無有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於被告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起訴為本件請求,因被告拒絕清償,可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揆之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應為被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之判決。
3.續查,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4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6,500 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624,000 元,清償成數為36.75%,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
依此計算,被告於更生期滿應給付原告前揭款項之日期為106 年8 月15日,現已屆至。
另依高雄地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6號裁定所示,本件更生程序應於97年11月27日12時開始,則原告以97年11月17日計算總債權額如其主張所述,係在更生方案申報債權權利迄日前,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准許。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098元,屬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7,0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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