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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曾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清償債務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本院於民國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書主文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有誤,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故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裁判者,係以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認定之利率,已影響判決實體內容,尚非更正裁定應審酌之範圍。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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