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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9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 告 謝理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38,835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區○○里○○○村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而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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