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救,13,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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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月淑
相 對 人 符文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緩一些時間再繳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自陳其經營農海企業社,非無謀生能力,足徵其非無籌措款項之技能及缺乏經濟之信用,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況依聲請人所提收據,其曾於本院106年度橋小字第947 號事件中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益徵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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