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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號
原 告 顏琬婷
被 告 黃啟富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中午13時0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北向359 公里處時,因不明車主之物品掉落地面,適同向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碾壓上開掉落物後彈起,造成原告車輛右後車身遭撞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生地點為國道1 號北向359 公里處,車輛於國道上均以高速行駛,若瞬間遇有路面掉落物,駕駛人難以閃避。
以車輛高速行駛下閃避,是否會造成更大的損失,實是難以想像,且掉落物遭被告車輛碾壓彈起之方向,亦難為被告所控制;
又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並未提出修復之發票證明,且車輛為2015年出廠,應討論修理零件折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該不明車輛所掉落之掉落物,掉落於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間,原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被告本行駛於中外車道,其變換至中內車道後不久,即碾壓掉落物,該掉落物彈起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該掉落物經調查後無法查明掉落車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25 、28、29頁),上情堪以認定。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稱當時行車速度約100 至110 公里/ 小時(見本院卷第23頁),其速度甚高,又本件掉落物係位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之間,被告自稱當時其甫自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故其看到掉落物時未及反應,其辯稱不到4 公尺即碾壓至該掉落物一事,應屬合理。
復衡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高速行駛中,對於車道上突然出現之掉落物,其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且若為避免輾壓掉落物而採取閃避之作法,往往造成車輛失衡而有翻覆之風險,甚至撞及附近車輛,引起更嚴重之車禍,實不宜於高速時為閃避掉落物冒然改變行車動向,參諸原告亦陳稱:其當時在被告前方,若被告變換至內側車道會撞及伊等語,堪認被告反應時間極短,其能採取之避險措施亦有限。
因此,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與本件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有足夠時間反應,且是否應採取改變行車動向之方式閃避他人掉落於車道上之障礙物,即非無疑,被告對於車道上之掉落物未加閃避,尚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輾壓車道上之掉落物,既欠缺歸責性,即無從認為係侵害行為,堪認該不明車輛,於肇事地點掉落物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而被告輾過掉落物之行為,自不可咎責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999 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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