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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周蔡芳美
被 告 仇幄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12月11日起分次向伊借款,總計借款新台幣(下同)17萬元,詎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以放款收息為業,伊固曾簽立本票交付原告,欲向原告借款,然原告並未實際給付伊任何金錢,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可言,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2月11日起分次借款與被告,共計借款17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確有交付借款等情,先為舉證。
原告固提出本票數張及借據1 紙為證,惟開立票據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本票遽為業已交付借款之證據。
再依原告提出之本票觀之,發票日各為102 年12月11日、104 年1 月16日、105 年4 月25日,借據書立日則為105 年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7 、8 頁),則倘被告自102 年12月11日起向原告借款,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原告卻仍繼續於104 、105 年間借款與被告,兩造間亦無關於利息或清償日之約定,此乃均與常情有違。
況原告就「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此重要之點,始終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縱被告就其抗辯未收受借款之事實不能舉證,然因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本院認原告就本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確有交付金錢與被告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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