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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吳振宏
被 告 李育葦
訴訟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77 元。
核其所為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德惠路交岔路口而正右轉德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劉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德民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用5,177 元;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4,900元,嗣經劉蕎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已給付其中12,000元,是尚有22,900元之損失;
㈢眼鏡毀損損失8,400 元;
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㈣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合計損失236,477 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77 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177元及眼鏡毀損損失8,400 元,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12,000元,且被告業已清償、眼鏡毀損損失應予折舊,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21時49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德惠路交岔路口而正右轉德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沿德民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177 元,含醫療費用4,321元、藥材費521 元、醫院停車費330 元。
㈢原告眼鏡損壞損失8,4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究為12,000元或34,9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何?㈡原告得請求眼鏡損壞費用為何?㈢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德民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眼鏡毀損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醫療費用5,177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177 元(含醫療費用4,321 元、藥材費521 元、醫院停車費33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900元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4,900元,嗣經劉蕎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已給付其中12,000元,是尚有22,9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27張、估價單3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 紙為憑(本院附民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第19、21、23至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機車行老闆顏孝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我開的沒錯,當初系爭車輛是剛買沒多久,來的時候,其上有刮傷、損傷及撞痕,第一次車子來的時候,我不在店裡,但被告方有幾個人來叫囂,車子還沒有修。
我第一次開估價單2 萬多元,被告覺得太貴,要我少一點修繕部分,後來我願意以12,000元將系爭機車能修的地方儘量修,我是跟被告父親談好12,000元,我就修機車了,修好後,被告父親有當場給我12,000元。
我修機車的當中,有告知原告,有些東西是我自掏腰包,能修就儘量修,原告不同意,但我暫時先用我的方式修理,因為原告的是新車,有些部分沒有重新烤漆,是用敲回來的,但原告不滿意,最後只好重新修,最後的修車費即如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所載等語明確。
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李同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到機車行時,老闆開了2 萬2 千多元的估價單,我們認為不合理,後來跟老板議價,有馬上通知原告,請原告出來處理,原告說身體不舒服,全權交由機車行老闆處理,後來老闆願意以12,000元幫我們處理好,錢也付了,原告後來也把車牽走了,後來調解的時候,才又開了一張3 萬多元的估價單,我們覺得不合理。
機車行老板當場有保證12,000元可以修理好等語。
佐以證人顏孝庭於作證前業已具結,並與兩造均不具任何親戚關係,亦查無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其上開證述自屬可信。
由上揭證人證述可知,係證人顏孝庭與證人李同和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000元達成合意,雖有告知原告,然原告並無同意。
被告雖以證人李同和之證詞抗辯原告已授權證人顏孝庭處理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事宜,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證人顏孝庭得就系爭車輛維修金額與被告協商,且從證人顏孝庭上揭證言亦可知答應證人李同和以12,000元修好系爭車輛皆係出於其個人想法,縱原告確曾表示「全權交由機車行老闆處理」,亦難排除其意僅為請證人顏孝庭將系爭車輛維修到好,則系爭車輛最終修理費用既為34,900元,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尚難以與證人顏孝庭間合意之內容對抗原告,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⑶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合計34,900元(其中工資14,407元、零件費用20,49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3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12月4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 年,則上開零件費用20,493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
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493÷(5+1 )=3,4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493-3,416 )×1/5 ×(1+0/12 ) =3,4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493-3,416 =17,077】。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077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4,40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1,484元(計算式:17,077元+14,407元=31,48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484元(計算式:31,484元-12,000元=19,48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眼鏡毀損損失8,400 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眼鏡毀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之損害8,4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該付眼鏡之保證書1 份、眼鏡毀損照片3 張為證(本院附民卷第3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惟應予折舊計算。
該付眼鏡為104 年5 月17日購買,此有上揭保證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附民卷第37頁),惟依保證書內容所示並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費用、工資比例應為3 :1 ,較屬公平,故零件費用為6,300 元,工資為2,100 元,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12月4 日止,該付眼鏡實際使用約2 年7 月,則上開零件費用6,300 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
再查,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分類編號為0000000-00背視眼鏡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8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300÷(5+1 )≒1,0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00 -1,050 )×1/5 ×(2+7/12)=2,7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00 -2,713 =3,587 】。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87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1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687 元(計算式:3,587 元+2,100 元=5,687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治療2 日,是其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
兼衡原告為現職員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薪約80,000元,此有原告之108 年3 月份薪資明細、畢業證書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20、22頁),106 年薪資所得為931,956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薪為17,850元,此有被告之108 年1 、2 月份薪資單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34至36頁),106 年薪資所得為334,350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60,348元(計算式:5,177 元+19,484元+5,687 元+30,000元=60,3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577 元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9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1,000 元,及本件尚支出證人旅費500 元(被告預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上開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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