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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祥
訴訟代理人 詹宜穎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俊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1.上訴人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應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798 元(計算式:房屋現值252,945 元+被告自107 年8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之未繳租金42,853元=295,798 元,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後補繳上訴裁判費】。
2.上訴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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