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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唐小利
訴訟代理人 李淵成
被 告 張簡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成,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700 號前對面某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沿慢車道行駛在被告左前方,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適當安全間隔,亦未妥善綁綑機車附載之鴿籠,鴿籠超出機車左手把,即貿然自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旁超車往前行駛,致被告機車附載之鴿籠與原告右側身體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右骨盆及右手腕、右膝挫擦傷及右腰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06元,僅請求其中19,234元;
㈡看護費用90,000元;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000 元;
㈣交通鑑定費用3,000 元;
㈤訴訟書狀費993 元;
㈥營養補給品費用5,310 元;
並因而有㈦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52,000元;
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㈧非財產上損害44,000元,合計損失221,537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在快車道上,被告在慢車道,兩車平行行駛,兩造撞擊處距柏油路緣僅0.9 公尺,被告不可能超車,且系爭機車受損處為車輪前蓋,可知係原告自己重心不穩,向右偏行自後方撞擊被告機車後負載之鴿籠,該鴿籠始有可能向左前方歪斜,系爭機車亦未倒地,地上之刮地痕係系爭機車支柱造成,被告機車所附載之鴿籠72公分,機車把手寬為67公分,並未超出機車手把,伊無過失責任。
又原告無照駕駛,應與有過失。
原告並未受有右腰部擦挫傷及右跟骨骨折之傷害。
對原告提出之骨科醫療費用2,760元不爭執,惟其餘整形外科、一般外科及回中國大陸就診費用皆與本件無關。
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傷勢並不嚴重,無專人半日看護2 月之必要。
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前輪蓋上有新擦痕、後視鏡有內凹外,車體與車頭殼並未修理更換,僅是車頭殼以噴漆上色,系爭機車未倒地,故亦未有右側車身擦傷,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系爭事故無關。
對於原告主張之交通審議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 元不爭執。
另原告請求之營養補給費用、訴訟書狀費部分,原告皆未提出證據及說明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費用。
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單,且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 日,原告縱有不能工作損失,亦僅得請求3 日之損失。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⒈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卷(下稱警卷)所附系爭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警卷第15至17、19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自原告右方超車往前行駛,致被告機車附載之鴿籠與原告右側身體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方北向南慢車道之寬度為3.4 公尺,在該慢車道上遺留有長11.3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距右側路肩0.9 公尺,終點距右側路肩1.8 公尺,皆位於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且證人王玴豪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兩造都在慢車道上,我能確定系爭機車有倒在慢車道上等語(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佐以證人王玴豪於作證前業已具結,並與兩造均不具任何親戚關係,僅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剛好路過之民眾,與兩造間亦查無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及必要,且其證詞內容與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內容亦相符合,堪以採信。
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我騎乘被告機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均由軍校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慢車道。
我不知道原告人車摔倒地,我就一直向前行駛後發現我後載的鴿籠怪怪的,不穩,我才停車後,有一名年輕男子騎機車停在我旁邊,對我說後面有一名女子碰到我後載的鴿籠,摔倒在地,我就跑過去將她扶起。
……原告有人車倒地,現場無煞車痕,有刮地痕,原告的皮包有散落在地等語【警卷第2 至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反面】;
被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於案發當場確有看到原告右腳膝蓋部分牛仔褲有破掉,右膝蓋部分有受傷等語(系爭刑事案件院卷第183 頁)。
又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許棨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機車後視鏡有內凹,依我的經驗來看,只要是金屬刮地,就會有刮地痕,後視鏡有可能造成刮地痕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符。
綜上可知被告機車並未倒地,則上開刮地痕堪認為系爭機車倒地時所造成,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兩車皆行駛於慢車道,又原告有倒地,甚且是被告將原告扶起,如原告未倒地,被告自無將原告扶起之必要,原告當時所穿著牛仔褲亦無可能破掉,再系爭機車右後視鏡內凹毀損,與可能造成刮地痕之機車零件相符,則原告當時係騎乘在慢車道上,於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倒地起始處亦係位於慢車道上,並在慢車道上滑行產生刮地痕無訛,被告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在快車道上,被告在慢車道上,原告未倒地云云,洵無足採。
⒊次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起初是騎在原告後面的一點點,但我已經超過她平行,原告在我的左前方一點點等語(偵一卷第12頁);
核與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騎系爭機車直行沿著楠梓區軍校路北向南的慢車道,被告也是騎機車本來在我後方,被告機車就從我的右側超車,所以就變成被告機車跟系爭機車平行,但被告機車後面有載一個鴿籠,碰到我的後背,導致我沒辦法保持平衡人車摔倒等語(偵一卷第11頁反面),指陳被告自其右後方超車之情形相符。
是兩造於肇事前係同向由北向南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700 號前時,被告因欲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自原告右側後方超車,堪以認定。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119 救護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醫,於119 救護人員救護時即向救護人員表示右腰部疼痛,至醫院急診施予診察及外科傷口處理,發現有右側腰部受傷,並施予「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 年4 月12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1210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紀錄單、理學檢查表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大致相符(警卷第12至14頁)。
復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本院稱:「病人主訴右側髖部疼痛,故依症狀診斷右側髖部(或骨盆)挫傷,可另加右腰部挫擦傷診斷」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 年8 月14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2754號函暨所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憑(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78至82頁)。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後座載有長方形之鴿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依上開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後座所附載鴿籠已呈現往機車左側歪斜狀態,參以原告右側腰背部所受傷勢為長條形,且長度非短,及該傷勢位置位於右側背腰部上方附近,則原告所述因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時,遭被告機車後方所附載鴿籠擦撞而受傷等語,應屬可信。
是系爭事故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自原告右後方超車時,機車所附載之鴿籠擦到原告右側身體,導致其無法保持平衡而人車倒地受傷無訛。
再者,被告停車後,其機車所附載之鴿籠向左突出,且超過左手把,有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5 張可憑(警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行經肇事地段時,並未傾倒,此經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已如前述。
則其附載之鴿籠應係自始未綑紮牢固,且未平均放置於機車後座,否則應不致於造成原告右側背部接近腰處呈直線挫傷(警卷第12頁),則縱如被告所主張鴿籠寬度僅72公分一節屬實,亦已超過機車把手寬之67公分,復可能因放置及綁綑不當或於被告機車行進中因震動等因素而使一端更加超出機車左側車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以兩車平行行駛,兩造撞擊處距柏油路緣僅0.9 公尺,被告不可能超車,且系爭機車受損處為車輪前蓋,可知係原告自己重心不穩,向右偏行自後方撞擊被告機車後負載之鴿籠,該鴿籠始有可能向左前方歪斜,系爭機車亦未倒地,地上之刮地痕係系爭機車支柱造成云云。
然查,如兩車平行行駛,系爭機車車輪前蓋斷無可能自後方撞擊被告機車。
次查,距柏油路緣0.9 公尺者為刮地痕起點,為系爭機車倒地滑行起點,並非即為兩造撞擊處。
又被告自陳鴿籠寬度為72公分,機車把手寬為67公分,若如被告所述鴿籠平均放置於機車後座,則鴿籠寬度72公分亦超過機車把手寬度,縱兩造撞擊處為距柏油路緣0.9 公尺即90公分處,亦尚有空間供被告機車通過,且系爭事故即肇因於被告超車不當,已如前述,尚難排除被告係違規自原告右方超車,且無視於超車空間不足仍逕超車,始生系爭事故,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原告人車摔倒地,我就一直向前行駛後發現我後載的鴿籠怪怪的,不穩,我才停車等語(警卷第2 至3 頁);
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看到原告用手抓、推、拉我的鴿子籠,因為事發後我機車後座鴿籠歪斜,所以我認為是原告用手推到等語(偵一卷第12頁反面),可知被告並未親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復改稱:原告突然從快車道衝到我慢車道來,我被她嚇到,我往旁邊閃她,她就撞到我車的後邊云云,與其於警、偵中所述皆有所出入,況果若原告當時有推、拉、抓被告機車後方鴿籠之情形者,並在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狀態下,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被告豈有仍然可保持平衡,甚而尚可繼續往前行駛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要非無疑。
又該鴿籠自始未綑紮牢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法排除本即有向左前方歪斜之情形,且撞擊原告後,亦有可能因綑繩之拉力作用或撞擊過程中不同方向的力道相互作用,而使鴿籠向左前方歪斜,是被告以鴿籠向左前方歪斜推論不可能係被告超車撞及原告所致,尚非無疑。
另系爭機車遭被告機車撞擊後倒地滑行於地上留下刮地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如係系爭機車撞擊被告機車,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自當拍攝被告機車遭撞擊之車損點,並能於兩造機車上尋得相應之撞擊點,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並未有相關照片及記載,被告空言系爭機車受損處為車輪前蓋,可知係原告自己重心不穩,向右偏行自後方撞擊被告機車後負載之鴿籠,系爭機車並未倒地,地上之刮地痕係系爭機車支柱造成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為其臆測之詞,實難採信。
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並未受有右腰部擦挫傷及右跟骨骨折之傷害云云。
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119 救護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醫,於119 救護人員救護時即向救護人員表示右腰部、右跟骨處疼痛,並經救護人員記載於救護紀錄表上,至醫院急診施予診察及外科傷口處理,經診斷為「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右骨盆及右手腕及右膝挫擦傷」,並施予「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表淺性損傷之初期照護」,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5 年4 月23日第52681 號診斷證明書、108 年4 月12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1210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紀錄單、理學檢查表各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大致相符(警卷第12至14頁)。
復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稱:「病人主訴右側髖部疼痛,故依症狀診斷右側髖部(或骨盆)挫傷,可另加右腰部挫擦傷診斷」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 年8 月14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2754號函暨所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憑(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78至82頁)。
又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調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之放射科影像檢查報告,報告內容明確載明原告有右側跟骨骨折,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 年4 月12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1210號函檢附之原告放射科影像檢查報告1 紙足憑(本院卷第97頁),參以出具上開救護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之醫院醫事人員僅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位,實無虛構或捏造原告病情及就醫狀況之動機,更無可能僅為配合原告向被告求償,而故意誇大原告傷勢之必要。
是以,依上情判斷,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僅以當時個人目測,即辯稱原告並未受有右腰部擦挫傷及右跟骨骨折之傷害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可佐(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即應依前揭規定為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警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適當安全間隔,亦未妥善綁綑機車附載之鴿籠,鴿籠超出機車左手把,即貿然自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超車往前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附載之鴿籠與原告右側身體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再者,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雙方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1.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2.原告無肇事因素。」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6 月15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1月10日案號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7頁正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92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頁正反面】,亦與前開認定意見略同,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自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照駕駛,應與有過失云云。
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或肇事因素,原告縱為無照駕車,而有違反交通管理之行政法規情事,至多僅係應否由該管公路或監理機關處以罰鍰,原告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此亦與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定「1.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2.原告無肇事因素。
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等情一致,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6 月15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10日案號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7頁正反面、偵二卷第28頁正反面),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毀損,業如前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計算如後:⒈醫療費用19,234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醫療費用共2,76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 、137 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醫療費用共1,21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49至50、53、56至57、60至61頁、證物存置袋內),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至一般外科及整形外科就診係就膝蓋傷害回診換藥等語,核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5 年5 月6 日、同年5月10日、5 月14日、5 月16日之病歷紀錄單記載:「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表淺性損傷之初期照護、其他創傷性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等語相符,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 年4 月12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1210號函檢附之病歷紀錄單8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反面),堪認原告至一般外科及整形外科就診確係因系爭傷害之後續傷口處理,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210 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醫療費用1,030 元,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診斷證明書乃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3、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醫療費用,仍得納為損害之一部分,然以必要為限。
經查,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106 、109 頁),經比對原告支出證明書費之日期,及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提出之診斷書所開立日期,皆為108 年3 月25日,核屬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⑷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回中國大陸就醫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共人民幣3,065.1 元,以平均匯率1:4.7 計算,折合新臺幣14,406元(計算式:3,065.1 元×4.7=14,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雖提出湖南省醫療門診收票據12紙為據(本院卷第42至47頁、證物存置袋內),然其於中國大陸就醫期間為105 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28日,且就醫科別為中醫,就醫領取之藥物內容為中草藥及骨片,而於此期間之前後原告皆已於臺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重仁骨科醫院、顏威裕醫院就醫,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足證原告於返回中國大陸期間就醫之原因為何,及有再接受中醫治療及服用中藥材之必要,且原告於回臺灣後,亦未再尋求中醫治療,是原告是否確有接受中醫治療及服用中藥材之必要,尚屬有疑,此部分難認係必要之醫療支出,不應准許。
⑸原告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請求將108 年5 月2 日原告聲請調閱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之規費併入醫療費用求償,然此屬訴訟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負擔,詳如後述,併予敘明。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00 元(計算式:2,760元+1,210 元+1,030 元=5,000 元)。
⒉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需半日看護共60日,由表妹及其他家人看護,每日以1,500 元計,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失90,000元一節,雖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3紙為證(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本院:依105 年4 月23日病歷記載,原告除了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外,右跟骨也有骨折之情況,故其傷勢確有他人照顧為宜,建議受傷後他人半日照顧約2 週應屬合理範圍等語,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 年5 月2 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1432號函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是可認原告確有受半日照顧2 週之必要,則按高雄地區全日看護費之一般行情為每日2,000 元計算,半日則為1,200 元,原告請求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16,800元(計算式:14日×1,200 元=16,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其主張另有46日之看護費損失,容非可採。
⑵被告另辯以:原告先提出上載「急診後於同日離院,宜休養3 日」之診斷證明書,顯見當下原告傷勢並不嚴重,後又提出上載「建議受傷後他人照顧休養2 個月」之診斷證明書,顯然後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查,此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105 年4 月23日急診診斷書上所述:宜休養3 日應當日為急診醫師希望病患3 日內能回門診重新評估,所以先記載「宜休養3 日」,原告右跟骨骨折一般恢復期約為3 個月,故可建議其受傷後他人照顧,並休養2 個月等語明確,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年5 月2 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1432號函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已解釋兩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同之原因,並說明在後之診斷證明書仍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右跟骨骨折傷勢有關,且原告確有右跟骨骨折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審酌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為國內頂尖醫療機構之一,具備醫學之專業知識,被告復未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為前揭說明有何瑕疵而不可取,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可採。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000元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7,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 紙為憑(本院刑附民卷第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本院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其中所附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右後視鏡有內凹、前車輪板有新擦痕,此有道路交通照片4 紙附卷可憑(警卷第16至17頁),可知於警方到場處理系爭事故時,系爭機車確有右後視鏡內凹、前車輪板擦痕之損壞。
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系爭機車前車輪板及右側損壞等語(警卷第3 頁);
證人許棨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機車後視鏡有內凹。
與系爭事故可能相關的碰撞痕跡即為系爭機車右後照鏡、前輪擋泥板等語。
參以證人許棨堤為承辦員警,與兩造間側無恩怨、仇隙,且願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憑信力,當無單純為迴護原告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可能,且證人證詞亦與前開照片相符,職故,其供述證據自足採酌為認定之基礎。
而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天即至系爭事故現場拍攝現場及車損照片,自不可能作假,是系爭機車有右後視鏡內凹、前車輪板擦痕之損壞,堪以認定。
再者,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機車前車輪板及右後照鏡、右側車身損壞等語(警卷第6 頁),而系爭事故中系爭機車有倒地滑行並產生刮地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機車係右後視鏡內凹,顯見係右側車身著地,衡情,系爭機車倒地滑行產生11.3公尺長之刮地痕,車殼難免有磨損,原告上揭所述,尚與常情無違。
是系爭機車除前車輪板、右後照鏡損壞外,尚有右側車身損壞,亦堪認定。
自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觀之,除面板、內箱外,均未脫離前車輪板、右後照鏡、右側車身等修復之範圍,是此部份之修復內容,尚未逾系爭事故擦撞之範圍,應予採信。
然面板、內箱則與上揭損壞部分無關,原告亦未說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予剔除。
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車輪板、右後照鏡、右側車身損壞,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此部分之修復費用。
被告空言該估價單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被告另辯稱:原告係於105 年4 月30日修車,不可能先有同月29日的收據,銀貨兩訖後才去修車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修車等語,是其空言所辯,洵無足採。
⑵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次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上開損害,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扣除面板1,400 元及內箱1,200 元後,合計為4,400 元(計算式:7,000 元-1,400 元-1,200 元=4,4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昆德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各1 紙附卷可查(本院刑附民卷第15頁),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實際支出維修費用7,000 元(本院卷第85頁)。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原告機車為104 年9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4 月23日止,該機車實際使用約為8 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機車修繕項目均為零件(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6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400 ÷(3+1) =1,100 ;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00 -1,100 )×1/3 ×(8/12)≒7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00 -733 =3,667 】,故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667 元。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在3,667 元之範圍內,為有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鑑定費用3,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 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⒌訴訟書狀費99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訴訟書狀費993 元一節,雖據其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5 紙為據(本院卷第103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書狀費用,係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難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無從准許。
⒍營養補給品費用5,31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5,310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未提出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單據,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保留相關單據,原告既未能提出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之證明,亦未說明有何使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不能工作損失共計5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有2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52,0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明揮企業行在職薪資證明書1 紙、千蕎洗衣店薪資袋2 紙為證(本院卷第66、102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洗衣店從事文書工作,月薪23,000元,伊有跟洗衣店請假,只是口頭請假,沒有書面證明等語。
然其未能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薪資證明、請假證明等,又依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無104 年間原告之投保紀錄,104 年間原告亦無薪資所得資料,是本院無從認定其確有因系爭傷害致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44,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係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洗衣店從事文書工作,月薪23,000元,目前則為水電業務,月薪28,000元,104 至106 年皆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提出薪資證明1 紙為證(本院卷第66頁);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工作為送水果,沒有固定薪水,一個月約做20幾日,一日800 元,104 至106 年皆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4,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72,467元(計算式:5,000 元+16,800元+3,667 元+3,000 元+44,000元=72,467元)。
又原告於本院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請求醫療費用,是就醫療費用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翌日即108 年4 月19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2,467元,及其中67,46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9 日(本院附民卷第16至17頁)起,其中5,000 元自108 年4 月1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陳稱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3 日僅是針對外部創傷,原告有骨折有休養數月之必要,並由醫院釋疑,另被告係因趕著參加賽鴿活動而違規超車致生系爭事故等語,此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辯以原告並無右跟骨骨折之傷害、由家人看護皆屬謊言、提出之單據除醫療部分外皆屬不實、質疑證人王玴豪之證詞可信性、不服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撞原告等語,亦皆經本院析述如前,且兩造上揭書狀皆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調查,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717 元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000 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及追加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合計67,704元(計算式:19,234元-3,530 元+52,000元=67,704元),則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1,000 元,另有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詢之費用1,000 元亦屬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上開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一、國內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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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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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4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骨科 │ 400 元│
│ │月23日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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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4 │同上 │同上 │ 580 元│
│ │月2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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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4 │同上 │同上 │ 290 元│
│ │月2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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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5 │同上 │同上 │ 690 元│
│ │月10日 │ │ │ │
├──┼────┼──────────┼────┼───────┤
│5 │105 年7 │同上 │同上 │ 310 元│
│ │月7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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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5 │重仁骨科醫院 │同上 │ 180 元│
│ │月11日 │ │ │ │
├──┼────┼──────────┼────┼───────┤
│7 │105 年7 │顏威裕醫院 │同上 │ 180 元│
│ │月25日 │ │ │ │
├──┼────┼──────────┼────┼───────┤
│8 │105 年8 │同上 │同上 │ 130 元│
│ │月29日 │ │ │ │
├──┼────┼──────────┼────┼───────┤
│9 │105 年5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一般外科│ 270 元│
│ │月6 日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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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 年5 │同上 │整形外科│ 270 元│
│ │月10日 │ │ │ │
├──┼────┼──────────┼────┼───────┤
│11 │105 年5 │同上 │整形外科│ 400 元│
│ │月1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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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 年5 │同上 │一般外科│ 270 元│
│ │月16日 │ │ │ │
├──┼────┼──────────┼────┼───────┤
│13 │108 年3 │同上 │骨科 │ 1,030 元│
│ │月2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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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陸地區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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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醫療院所 │科別 │診療內容│金額(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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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5月│湖南省寧遠縣中醫醫院│門診 │ │ 8 元│
│ │3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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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門診 │中藥藥包│ 294 元│
│ │ │ │ │治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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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放射科 │ │ 15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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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藥房 │草藥 │ 659.4 元│
├──┼────┼──────────┼────┼────┼───────┤
│5 │同上 │同上 │藥房 │骨片 │ 73.3 元│
├──┼────┼──────────┼────┼────┼───────┤
│6 │105 年6 │同上 │門診 │中藥藥包│ 252 元│
│ │月14日 │ │ │治療 │ │
├──┼────┼──────────┼────┼────┼───────┤
│7 │同上 │同上 │放射科 │ │ 76.5 元│
├──┼────┼──────────┼────┼────┼───────┤
│8 │同上 │同上 │藥房 │骨片 │ 36.6 元│
├──┼────┼──────────┼────┼────┼───────┤
│9 │同上 │同上 │藥房 │中藥 │ 426.9 元│
├──┼────┼──────────┼────┼────┼───────┤
│10 │同上 │同上 │藥房 │中藥 │ 487.8 元│
├──┼────┼──────────┼────┼────┼───────┤
│11 │105 年6 │同上 │藥房 │骨片 │ 87.9 元│
│ │月28日 │ │ │ │ │
├──┼────┼──────────┼────┼────┼───────┤
│12 │同上 │同上 │藥房 │草藥 │ 509.7 元│
├──┴────┴──────────┴────┴────┴───────┤
│合計:3,06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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