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128,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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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王傑

被 告 陳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足憑(本院卷第5 頁),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高雄地院108 年1 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存放於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高榮分行、博愛分行、北高雄分行及左營果貿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2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分別於108 年1 月28日及同年1 月30日核發橋院秋108 司執助服字第166 號執行命令,命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高榮分行、博愛分行、北高雄分行及左營果貿郵局對原告之存款債權為禁止處分,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業據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253號及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21萬元為由,向高雄地院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被告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高雄地院及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執行名義不成立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向被告借款18萬元,再於同年6 月1 日向被告借款7 萬元,合計25萬元,期間曾還款4 萬元,尚欠21萬元。

兩造曾於同年8 月14日協商還款事宜,然原告拒簽借據,且未提出還款承諾,被告復於同年9 月20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還款,原告屆期仍未清償。

被告乃於107 年10月間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107年12月3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 年1 月7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足認被告確實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間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107 年12月3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 年1 月7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104 年6 月15日修正、於同年7 月1 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2 、3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依此可知支付命令若係於新法修正公布之後始告確定,則該支付命令即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1 月7 日始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即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合先敘明。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以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即已足,不以簽立借據及本票為必要。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否認,自應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一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縱無法提出直接證據(如借據、借條),然若由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客觀事實,得以推認應證事實之存在,亦非法所不許。

經查:⒈被告抗辯其於107 年4 月26日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左營分行提領13萬元,隔日又在元大旗津分行提領現金3 萬元,加上之前已提領之2 萬元,合計18萬元1 次交付原告,復於同年6 月1 日在元大銀行新竹分行提領6 萬8 千元加上手上現金2 千元,合計7 萬元1 次交付原告,原告後於同年6 月2 日還款4 萬元,兩造曾於同年8 月14日協商還款事宜未果,被告並於同年9 月20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還款,原告屆期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ATM交易歷史紀錄查詢9 紙、兩造於107 年8 月14日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錄影截圖3紙、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426 號存證信函1 紙為憑(本院卷第30至38、45、55頁、第55頁反面信封袋內)。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原告鼓山區九如四路靠近左營住處附近的元大銀行,107 年4 月26日晚上我下班後,與原告一起回高雄住處,一起去鼓山區原告家附近的賭博電玩店,11點多出來時,我們在元大銀行的ATM 直接提領13萬,加上我手上的2 萬,一併在ATM 旁邊拿給原告,因為超過6 個月,所以銀行說已無法調取錄影紀錄。

隔天我們騎車至旗津玩,我剛好巧遇元大銀行,就提領3 萬,當場交付予原告,所以一共是18萬元。

第二次是隔月,107 年6 月1 日週五,我與室友及其男友開車一起與原告遊玩,白天我在元大新竹分行領了6 萬8 千元,連同我身上有2千元,我在原告住處當晚給原告的」等語明確,原告雖否認被告有交付上開金錢,然原告對於被告上揭所述來找原告遊玩之過程並不爭執,且被告對於提領及交付款項過程能詳細描述,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ATM 交易歷史紀錄查詢,準此,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上揭借款經過及原告尚積欠金額,尚非不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出借款證明、借據及本票等情,被告固未能提出兩造間簽立之借據、本票等為證,然依前開說明,可知消費借貸之成立,不以簽立借據為必要,只要依間接證據,可以推理得出兩造就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即為已足。

經查,被告提出兩造間對話之錄音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原告:你對我真無情,我答應過你的真的會還你,我是真的沒有錢一次拿給你。

……被告:你一直說話都不守信用,……說好每個月要還2 萬,結果你沒還。

原告:你先聽我講,我現在是真的有苦衷。

被告:那你要當面跟我講,你是避不見面、不接電話……當初我怎麼對你的?二話不說我把錢25萬借你。

原告:噓……。

被告:不用怕別人知道,他(管理員)太遠了不會聽得到。

……原告:小杰如果沒有還我這筆錢,我跟我媽說要把房子賣掉。

……被告:你有保證要還我嗎?這樣子不準,今天我有想到,如果可以讓我安心,幫我寫一張借據。

原告:哇操!被告:可以嗎?證明你有誠意。

……你也答應過我,一個月要還我2萬元,你也沒有誠意啊。

……原告:我現在有3 筆錢要給,你知道嗎?被告:那我不管啦,你當初就是答應我的嘛。

你怎麼讓我安心?……先前基本條件就是要寫借據,讓我安心,雖然這是形式上,可是你就是要對你欠我的現在目前21萬負責。

你願不願意寫?你若寫我就安心,你不寫就表示你沒有誠意,你只是說說而已。

原告:我現在沒辦法給你這些,我現在怎麼答應你?……被告:我剛有準備借據,你要不要簽,你幫我簽啊!原告:我短暫這1 、2 年沒辦法給你,小杰的錢我沒辦法拿。

……我要2 年以後才能還你錢。

……被告:那至少2 年後,是什麼時候?原告:我現在沒辦法,現在是107 嘛,我要109 年這個時後再還你好了。

……我109年9 月1 日還你,慢慢還你。

被告:那是要全部還嗎?原告:我先還你一部分。

被告:要講一個數字。

原告:因為小杰的錢沒拿給我,我現在沒有辦法答應講這個事情,真的!還沒拿我的錢,我的房子要拿去賣了,現在變成這樣,他要拖1 年多耶!被告:那你為何當初不跟我說,如果是這樣,我就不借給你了,你懂嗎?原告:我不知道,是因為小杰的關係變成這樣,事情戲劇化,變成這樣,我怎麼辦?……被告:你不要推託給別人,我當初不知道,你的會,是怎樣,我只知道你有困難,我借給你,而現在變成說是這樣,那你是不是把我的誠意給?」等語,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上揭錄音檔而製作之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0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並未否認積欠被告21萬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辯稱與被告間有其他金錢糾紛,而錄音光碟內所談之金額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被告請求之金額相符,堪認係兩造間就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消費借貸爭議所為之談話內容,原告於上揭談話中並未否認積欠被告21萬元,亦同意於109 年開始分期償還被告,如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該借款款項,其自毋須於兩造對話中向原告承認該借款債務,而損及自己權益,原告主張伊的意思是如果被告拿25萬元給伊,伊2年後還他被告云云,顯與對話內容文義及常情不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原告已自被告處取得該借款款項,且兩造間有借款合意,洵堪認定。

㈣本院綜合上開間接證據及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兩造間應有21萬元之借貸合意及被告已交付21萬元予原告,被告抗辯: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向被告借款18萬元,再於同年6 月1 日向被告借款7 萬元,合計25萬元,期間曾還款4 萬元,尚欠21萬元,並經被告催告原告返還,然原告迄未清償一情,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向被告借款18萬元,再於同年6 月1 日向被告借款7 萬元,合計25萬元,期間曾還款4 萬元,尚欠21萬元,屢經被告催告還款未果一情,應屬可信。

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21萬元本金之消費借貸債權應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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