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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高義欽
被 告 吳明原
吳林鳳珠
吳宸瑋
吳瓊安
吳彩寧
吳金芬
吳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戊○○、己○○、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59,858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經原告調閱甲○○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本為甲○○、乙○○○、己○○、庚○○、丙○○、丁○○(下稱被告6 人)之被繼承人吳榮華所有,被繼承人吳榮華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死亡後,為被告6 人所繼承,惟被告6 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9年12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等人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甲○○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系系爭遺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嗣後,乙○○○又將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100 年1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6 人就系爭遺產於99年12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9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99年仁登字第11275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 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仁登字第31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庚○○則以:系爭遺產係依被繼承人吳榮華表示,用以照顧乙○○○(吳榮華配偶),故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不動產分由乙○○○單獨取得,其中附表一編號2 、4 不動產已出售,乙○○○分得價金七分之1 約新臺幣80萬元,用已維持其生計及負擔醫療、看護費用,又乙○○○年歲已高,乃將附表一編號1 、3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由其負擔照護乙○○○之義務,此係屬親族感情、長輩撫養之表現,並非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規範範圍。
退步言之,其餘繼承人均有分得上述遺產變賣之價金,是本件遺產分割協異議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甲○○積欠其上開債務未獲清償;
被繼承人吳榮華於99年11月27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6 人共同為分割協議,由被告乙○○○於99年12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乙○○○另於100 年1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238 號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3 月28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06384號函、繼承系統表各1 份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8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239400 號函檢附之系爭遺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上述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吳榮華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既然債務人拋棄繼承時,債權人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縱債務人未拋棄繼承,係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對於債權人而言,並未較債務人拋棄繼承更為不利,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債權人對於最不利的拋棄繼承既不能主張撤銷,自亦不能對債權人僅相對不利之遺產分割協議主張行使撤銷權。
㈡又個人對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具自由處分之權限,但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務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
但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非無限制,民法第244條第3項即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即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之專屬權,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又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亦可參照。
而繼承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確認繼承人資格,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不得作為處分之標的。
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是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㈢再者,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獲得贈與之財產或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而認有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縱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債權人仍不得主張有害其債權,自亦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權之標的。
㈣從而,應認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吳榮華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其遺產分割協議並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6 人就系爭遺產於99年12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9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99年仁登字第11275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 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仁登字第31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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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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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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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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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文武│1分之1 │
│ │ │里中正路320 之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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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仁福│1分之1 │
│ │ │里橫山二巷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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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仁武鄉農會存款525,448 元 │ │
│ │ │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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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仁武郵局存款2元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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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花連一信存款2,000元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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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華南銀行存款625元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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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存款│第一銀行存款98元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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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存款│土地銀行款1,085元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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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存款│彰化銀行存款842元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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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存款│合作金庫存款132元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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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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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
├──┼──┼─────────────┼────────┤
│ 2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文武│7分之1 │
│ │ │里中正路320 之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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