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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朱孟涵
朱福春
朱福恭
朱麗花
方苙澤
方宥檥
方秋萍
方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孟涵、朱福恭、方苙澤、方宥檥、方秋萍、方怡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孟涵向原告申請借款,詎料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經查,朱孟涵之父即被繼承人朱來明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朱孟涵因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清償,恐繼承遺產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僅由朱福春、朱福恭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朱孟涵則全然放棄繼承,形同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常移轉予朱福春、朱福恭,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朱福春、朱福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朱福春、朱麗花則以:朱孟涵已出嫁30幾年,這些年來父母之醫藥、照護費用均是伊等負擔,朱孟涵沒有負擔任何費用,且朱孟涵長期人在台北照顧4 個女兒,也經常跟父母借錢,應無資格再分得其他遺產,且依鄉下傳統,不動產均是由男生繼承,不會給女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朱孟涵積欠其上開債務未獲清償;
被繼承人朱來明於103 年7 月1 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間共同為分割協議,由被告朱福春、朱福恭於103 年11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4575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0月1 日北院忠家107 科繼字第1687號函、繼承系統表各1 份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2383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上述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朱來明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既然債務人拋棄繼承時,債權人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縱債務人未拋棄繼承,係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對於債權人而言,並未較債務人拋棄繼承更為不利,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債權人對於最不利的拋棄繼承既不能主張撤銷,自亦不能對債權人僅相對不利之遺產分割協議主張行使撤銷權。
㈡又個人對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具自由處分之權限,但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務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
但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非無限制,民法第244條第3項即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即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之專屬權,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又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亦可參照。
而繼承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確認繼承人資格,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不得作為處分之標的。
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是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㈢再者,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獲得贈與之財產或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而認有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縱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債權人仍不得主張有害其債權,自亦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權之標的。
㈣從而,應認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朱來明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其遺產分割協議並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朱福春、朱福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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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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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600分之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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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0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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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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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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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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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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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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