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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李金蓮
被 告 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 月7 日寄存送達原告之所在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裁定已於108 年1 月17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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