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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李柏緯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所示,由原告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簽發、票據號碼WQ一九七二九四二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謝淑霞之胞兄,原告欲向謝淑霞借款,故先簽發票據號碼WQ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1 千元、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2 月3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謝淑霞,然謝淑霞並未依約提供借款予原告。
謝淑霞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5553號支付命令准許,然經原告聲明異議而失效。
後謝淑霞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由被告向原告追討款項,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180號裁定准許。
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無交付原告如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之資金,原告自毋庸對被告負票據上之責任。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謝淑霞之胞兄,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謝淑霞借款而簽發,謝淑霞再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謝淑霞有交付原告如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80號裁定影本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至14頁),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謝淑霞之胞兄,原告欲向謝淑霞借款,故先簽系爭本票予謝淑霞,謝淑霞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5553號支付命令准許,然經原告聲明異議而失效。
後謝淑霞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由被告向原告追討款項,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180號裁定准許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553號支付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80號裁定各1 份為憑(本院卷第10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80號卷宗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因謝淑霞及被告皆未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原告,故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謝淑霞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由被告向原告追討款項,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38頁反面),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謝淑霞之權利。
則原告主張其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謝淑霞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核屬有據。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與被告之前手謝淑霞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有系爭本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既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謝淑霞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被告對於原告與謝淑霞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自認與謝淑霞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一情(本院卷第84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然被告仍須就謝淑霞有金錢之交付一節,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辯以謝淑霞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原告確有積欠謝淑霞消費借貸債務等語,無非以原告簽發之本票5 張、支票18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53號刑事告訴狀1份及謝淑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8至37、88至90頁)。
然查,被告提出之5 紙本票及18紙支票,除系爭本票外,皆與本件無關,而系爭本票本身並不足以作為謝淑霞有交付金錢之證明。
另上揭刑事告訴狀為謝淑霞及訴外人謝王來春對原告提告詐欺之陳述,謝淑霞與原告間既就消費借貸金額有爭執,亦難僅以謝淑霞曾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即認謝淑霞確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
再被告提出謝淑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惟此3 紙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日期分別為104 年5 月29日、104 年6 月2 日、104 年8 月26日,金額分別為150 萬元、47萬元、74萬6 千元,收款人皆為美安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匯款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105 年2 月3 日不符,匯款金額亦與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不同,收款人亦非原告,而兩造皆不爭執原告與謝淑霞間有多筆消費借貸關係,是尚難排除上揭3 紙匯款申請書所匯金額為原告與謝淑霞間他筆消費借貸關係之匯款,是無法以上揭3 紙匯款申請書遽認謝淑霞有交付系爭本票所載之28萬1 千元予原告。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謝淑霞有交付28萬1 千元之借款予原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謝淑霞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與謝淑霞間既不存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謝淑霞自亦無從將該原因關係債權讓與被告,則被告辯稱謝淑霞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原告確有積欠謝淑霞消費借貸債務,謝淑霞再將其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告云云,亦非可採。
㈣準此,原告與被告之前手謝淑霞間並不存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債權,謝淑霞自無從將該原因關係債權讓與被告取得。
又謝淑霞雖將系爭本票債權無償轉讓被告,惟被告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且其係謝淑霞之胞兄,又係謝淑霞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由被告向原告追討款項,當亦知悉原告與其前手謝淑霞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故原告亦得以自己與謝淑霞間所存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從而,原告依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
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然不存在,被告即屬無權持有該本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所示由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簽發、票據號碼WQ0000000 號、票面金額28萬1 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1 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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