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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郭祥雄
被 告 陳淑瀞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經本院以公文命原告補正後,原告仍未提出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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