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195,2019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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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裕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8 年4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並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載明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雖未表明其不服之程度,惟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則上訴人若對其敗訴部分表示全部上訴者,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茲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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