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197,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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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徐啟榮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戴宏裕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93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8 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日月禪寺休息室門口前,因親屬喪葬事宜與原告、訴外人戴玄聖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推擠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血腫、疑似遠端橈骨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620 元、看護費78,000元、薪資損害1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479,62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傷害事故並不爭執,但對於賠償金額中的部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害與慰撫金部分有所爭執。

雖原告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原告需要休養,但無需專人照顧,因此其請求看護費用無理由;

就薪資損害部分,原告無法證明績效獎金減少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因此主張薪資損害10萬元亦無理由;

關於慰撫金部分,司法實務就所受傷為挫傷、關節脫臼、骨折、血腫等認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5,000元至40,000元之間,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並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8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上易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有之損害。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醫藥費、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90 元,交通費360元(155+205 =360 ),業經其提出支出上開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1頁),其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50 元部分,因該等費用如堪認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者,即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50 元,及當日前往醫院聲請診斷書花費之停車費80元,認為有必要,應予准許。

惟原告另提出之107 年10月12日前往身心治療科之醫療費390 、150 元,及停車費100 元,因其時間已距系爭傷害事故106 年11月26日逾10月有餘,要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親人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應向被告請求78,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

惟參諸原告所受傷勢,醫院僅囑言應休養,不可過度勞動,其並非達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看護之程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21 頁),又原告於106 年11月26日至醫院急診後,亦於兩小時後離院,並未有手術或住院之情事,原告對於其有他人看護之必要一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提出看護費之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醫生建議休養1 個月,其任職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設計主任,月薪逾10萬元以上,故向被告請求1 個月之工作損失10萬元等語。

參諸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應休養1 個月一事,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書函文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上情堪可認定。

然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每月收入有100,000 元一情,存有爭執,參以原告106 年度華碩公司申報薪資所得逾130 萬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每月平均自華碩公司領取之薪資確逾1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其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應屬合理,堪予准許。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任職華碩公司擔任設計主任,需操縱電腦、滑鼠畫設計圖,其受有前述傷害,對其生活及工作效率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

又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其每月收入逾10萬元,其名下不動產價值約50餘萬元;

而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汽車隔熱膜及汽車電子業,每月收入3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160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暨兩造起爭執之經過及後續雙方處理過程中,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尚稱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綜上,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賠償數額為200,980 元(390+360+150+80+100,000+100,000=200,980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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