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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謝智翔
被 告 郭麗花
曾居財
郭居萬
曾紫婷即曾觀亭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美雪
被 告 郭麗卿
陳曾麗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麗花、郭居萬、陳曾麗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麗花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9,204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並自台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核先敘明。
嗣經原告調閱郭麗花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郭麗花、曾居財、郭居萬、郭麗卿、陳曾麗菊(下稱被告5 人)之被繼承人曾春綢所有,被繼承人曾春綢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死亡後,為被告5 人所繼承,惟被告5 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居財、郭居萬,被告郭麗花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郭麗花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嗣後,曾居財又將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曾紫婷即曾觀亭,郭居萬則將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他訴外人。
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5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曾居財、郭居萬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全行為均應撤銷。
㈡曾紫婷即曾觀亭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曾居財所有。
㈢曾居財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曾春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郭居萬應將賣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返還上開全體被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曾居財、財郭麗卿、曾紫婷即曾觀亭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依曾春綢口頭遺囑及民間傳統,歸於男性繼承人曾居財、郭居萬所有,係屬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並非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規範範圍。
退步言之,其餘女性繼承人均有分得曾春綢所留之其他現金遺產,是本件遺產分割協異議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郭麗花積欠其上開債務未獲清償;
被繼承人曾春綢於106 年5 月2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5 人共同為分割協議,由曾居財、郭居萬於106 年6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19245 號函、繼承系統表各1 份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2824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上述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曾春綢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既然債務人拋棄繼承時,債權人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縱債務人未拋棄繼承,係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對於債權人而言,並未較債務人拋棄繼承更為不利,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債權人對於最不利的拋棄繼承既不能主張撤銷,自亦不能對債權人僅相對不利之遺產分割協議主張行使撤銷權。
㈡又個人對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具自由處分之權限,但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務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
但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非無限制,民法第244條第3項即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即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之專屬權,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又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亦可參照。
而繼承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確認繼承人資格,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不得作為處分之標的。
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是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㈢再者,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獲得贈與之財產或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而認有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縱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債權人仍不得主張有害其債權,自亦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權之標的。
㈣從而,應認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曾春綢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
五、基此,被告上開抗辯,應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5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曾居財、郭居萬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全行為均應撤銷。
㈡曾紫婷即曾觀亭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曾居財所有。
㈢曾居財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曾春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郭居萬應將賣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返還上開全體被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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