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湖園景湖樓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蔣睿詳、張碧雲辯以:本件存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契約
-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系爭大樓17樓頂樓是16樓之樓中樓,因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平面圖、使用執
- (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請仁武地政在系爭大樓建物測量成果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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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胡瑞圓
訴訟代理人 葉志烽
被 告 蔣睿詳
張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刁玉美
訴訟代理人 王進丁
謝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睿詳應將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平臺面積九點三二平方公尺之棚架、採光罩、零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棚架下方花臺、五點一一平方公尺之採光罩、長度二點七公尺之木門、磚牆、長度五點五公尺之女兒牆內圍籬(詳如附圖B1、B2、B2-1、B3、B4所示)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平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張碧雲應將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平臺面積二十九點七四平方公尺之木造觀景涼亭、長度零點九公尺之木門、長度五點五七公尺之鐵格圍牆(詳如附圖A1、A1-1、A2所示)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平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睿詳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張碧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澄湖園景湖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蔣睿詳及張碧雲則分別為系爭大樓16樓之1 (樓中樓)與16樓之3 (樓中樓)之住戶,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系爭大樓17樓頂樓平臺,乃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並供避難空間及逃生通路使用,未經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未與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被告蔣睿詳即逕自私設面積9.32平方公尺之棚架、採光罩、0.63平方公尺之棚架下方花臺、5.11平方公尺之採光罩、長度2.7 公尺之木門、磚牆、長度5.5 公尺之女兒牆內圍籬(詳如附圖B1、B2、B2-1、B3、B4所示,以下合稱甲物),被告張碧雲則私設面積29.74平方公尺之木造觀景涼亭、長度0.9 公尺之木門、長度5.57公尺之鐵格圍牆(詳如附圖A1、A1-1、A2所示,以下合稱乙物),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大樓17樓平臺,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又被告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責管理系爭大樓公共事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蔣睿詳及張碧雲應將私設之前揭甲物及乙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平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將前揭甲物及乙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平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管委會應將甲物及乙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平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蔣睿詳、張碧雲辯以:本件存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契約,伊等並無私將系爭大樓17樓平臺占為己用,依一般社會常情,區分所有權人以其各自所有專有部分之頂樓加裝圍籬,尚未超出合理使用之目的,亦難認已影響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
又被告蔣睿詳實因該平臺漏水嚴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處理,而被告張碧雲亦因漏水問題而搭建平臺,伊等所為已減輕公共基金支出及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系爭大樓17樓更曾獲高雄市政府美化肯定及頒發獎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系爭大樓17樓頂樓是16樓之樓中樓,因伊沒錢修繕,同意被告蔣睿詳、張碧雲自行處理,電梯上樓有樓層管制,須找管理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平面圖、使用執照、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6 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4490000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24至28頁、卷二第49至50、53至54、83至99、141 至143 頁),復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890 建號、892 建號及779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50、56、70、157 至164 頁、卷二第148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仁武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自上開使用執照、住戶規約及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8頁、卷二第85至97頁),系爭大樓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30日施行前之80年5 月10日即已取得建造執照,嗣於85年5 月11日竣工,然系爭大樓已於90年11月1 日訂立住戶規約,復經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修之,而依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本社區除依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與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外,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第17條「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通常使用方法、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之」、第20條第5項第3款「不得擅自裝設侵越公共空間之任何搭建物」、第22條第1項第2款「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同項第3款「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同項第4款「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等約定,顯見系爭大樓17樓為頂樓,該樓地板一旦違法使用或毀壞,將致系爭大樓屋頂結構或整體建物構造毀損、變更,依前揭說明,自屬屋頂構造不可分割之一部,且為共用部分,而應受不得供做專有部分及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甚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19條第2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蔣睿詳為系爭大樓16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在系爭大樓17樓頂樓平臺設置甲物(詳如附圖B1、B2、B2-1、B3、B4所示),另被告張碧雲則為系爭大樓16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在系爭大樓17樓頂樓平臺設置乙物(詳如附圖A1、A1-1、A2所示)等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仁武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7 、148 頁),則被告蔣睿詳、張碧雲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即擅於共用部分之系爭大樓17樓平臺,設置甲物及乙物,迄今猶未回復原狀,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蔣睿詳拆除甲物、被告張碧雲拆除乙物,並均將上開占用之平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被告蔣睿詳、張碧雲雖辯稱:本件存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契約等語,然證人即系爭大樓11樓之6 房屋所有權人陳梅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系爭大樓居住17、18年左右,剛搬到系爭大樓沒多久,管委會有開會請頂樓住戶自行維修漏水,是被告蔣睿詳、張碧雲設置物品前,當時被告蔣睿詳已入住,被告張碧雲尚未入住,伊不知道被告張碧雲是否因漏水而在頂樓設置休憩平臺。
管委會未針對頂樓住戶劃分實際使用面積地點,印象中被告蔣睿詳、張碧雲未因占用頂樓平臺給付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至103 頁背面),已難認系爭大樓17樓頂樓平臺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約定專用部分,且遍觀住戶規約,亦未就系爭大樓17樓頂樓平臺為約定專用部分有何明文,則被告蔣睿詳、張碧雲是否確就系爭大樓17樓頂樓平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容有疑問。
又證人陳梅櫻固證稱:沒有人向伊反應被告蔣睿詳、張碧雲在頂樓設置物品,因為很少人到上面,開會時沒有人向管委會反應,是原告對被告蔣睿詳、張碧雲及訴外人陳月娥提起竊佔告訴時,才討論此事等語,惟此僅得證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表示異議,而未足以此單純沉默,逕謂被告即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況依證人陳梅櫻上開證述,縱被告管委會同意被告蔣睿詳、張碧雲自行維修漏水,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7、141 至142 頁),甲物及乙物均難認係基於維修漏水之目的所為,是被告蔣睿詳、張碧雲所辯,均非可採。
(五)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請仁武地政在系爭大樓建物測量成果圖補繪甲物及乙物之位置及面積,以利還原事實;
被告蔣睿詳、張碧雲則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函詢,以證明系爭大樓有無於102 年間因其等在系爭大樓17樓頂樓平臺種植植栽、遮雨棚等休閒區而獲得獎金等事實。
惟甲物及乙物之占用位置及面積,此觀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又被告蔣睿詳、張碧雲有無獲獎,實與其等是否具有合法占用權源無涉,且其等應分別拆除甲物及乙物,並均將所占用之平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將甲物及乙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平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圖:(影印仁武地政複丈成果圖為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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