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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家興
被 告 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玖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3 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8 月1 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申辦信用貸款,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6% 計算;
被告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再於92年5 月9 日向原告(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5 月9 日起至97年5 月9 日止,嗣於95年10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延展清償期限至99年5 月9 日止,利息則依原告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3.121%機動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貸款本金195,402 元、信用卡本金43,602元及貸款本金248,738 元未清償,而原告捨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僅請求本金部分。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02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2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48,738 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原告以利息滾入本金計算其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增補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信用卡歷史查詢資料、信用貸款歷史查詢資料、貸放查詢資料、貸款還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帳款繳款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 月1 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 號函、97年7 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 號函各1 份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卷第3 至12頁、本院卷第23至46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請求之貸款本金195,402 元、248,738 元部分,係原告分別於97年9 月9 日、97年2 月29日將貸款餘額224,002 元、282,015 元轉列呆帳,嗣經被告陸續清償28,600元及33,277元計算得出,有上開貸款還款明細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憑,是原告依該結餘金額請求,並無利息滾入原本之情事,且被告未說明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而本件原告請求信用卡本金43,602元中尚包含利息112 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卡帳單明細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原告既已捨棄利息之請求,故此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742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0元(計算式:43,602元-112 元=43,49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48,7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290元
合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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