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245,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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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張智超
被 告 林秀麗即李榮鶴之繼承人

李幸輿即李榮鶴之繼承人

李和原即李榮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秀麗、李幸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榮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3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8026 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而李榮鶴業於民國96年1 月7 日死亡,被告3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為此,爰依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3,437 元,及自91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李和原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秀麗、李幸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認定: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榮鶴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3 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1 月29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2319號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李和原所不爭執,且被告林秀麗、李幸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主張違約金部分,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8.25%(即日息萬分之5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且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利率上限20% ,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3,438元(計算式:133,437 +1 =133,438 ),及其中133,437 元自91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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