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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87號
原 告 余盈潔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以原告積欠其信用卡債務為由,對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073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7721號事件受理,惟執行無效果而由高雄地院核發雄院高102 司執吉字第1277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6070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原告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2,151元(含手續費250 元),惟原告向被告申請之信用卡於88年間被盜刷12,442元,且被告超額扣押原告之存款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扣押金額若有多扣會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401 條第1項規定可知,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指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債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觀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支付命令係高雄地院於101 年10月16日作成,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參,而依104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之信用卡於88年間遭盜刷一情,顯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即已發生之事由,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該部分異議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超額扣押其存款部分,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僅就被告對元大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尚未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以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計算至元大銀行收受扣押命令時即108 年4 月3 日止,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共計61,901元(含本金47,092元、101 年9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利息7,594 元、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 日之利息6,838 元、執行費用377 元),然扣除元大銀行收取之手續費250 元後,被告就原告之存款亦僅扣押61,901元,並無超額扣押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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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92元,及其中12,692元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37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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