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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靜美
被 告 廖振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依約訂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迄民國108 年3 月27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3,873 元(含本金289,836 元、利息4,037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陽光理債專案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2、24~2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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