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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林奕如
被 告 李興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 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而被告迄108 年1 月4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4,469 元(含本金49,920元、利息147,298 元、違約金46,500元、手續費751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69 元,及其中49,920元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內含手續費751 元,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信用卡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扣除。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內含違約金46,500元部分,固提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後段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前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7,219 元(計算式:244,469 元-751元-46,500 元+1元=197,21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1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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