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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邱子芩即邱惠美
黃楊珉即黃智宏
黃意紘即黃隆昌
黃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子芩即邱惠美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下同)304,093 元及利息未清償。
詎料被告邱子芩即邱惠美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分別於民國94年2 月14日、94年6月10日與其他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黃楊珉即黃智宏、黃意紘即黃隆昌,由黃楊珉即黃智宏、黃意紘即黃隆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
是被告等人之行為,顯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該財產權無償讓與予特定之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楊珉即黃智宏、黃意紘即黃隆昌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楊珉即黃智宏、黃意紘即黃隆昌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94年2 月14日、94年6 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黃楊珉即黃智宏、黃意紘即黃隆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6月2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黃楊珉即黃智宏、黃意紘即黃隆昌應將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賣之價金返還為被告等公同共有,並按被告應繼分分別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可憑)。
查本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之時間業經原告主張為94年2 月14日、94年6 月10日,原告卻遲至108 年4 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之訴(詳本院卷第1 頁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是其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楊珉即黃智宏、黃意紘即黃隆昌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楊珉即黃智宏、黃意紘即黃隆昌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94年2 月14日、94年6 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楊珉即黃智宏、黃意紘即黃隆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6 月2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楊珉即黃智宏、黃意紘即黃隆昌應將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賣之價金返還為被告等公同共有,並按被告應繼分分別所有,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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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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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鳥松區鳳松段1097地│2777/100000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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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鳥松區鳳松段1098地│2777/100000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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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高雄市鳥松區鳳松段1103地│2777/100000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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