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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32號
原 告 鄭銘坤
謝金對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北市大安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本票債權,其上記載之付款地為高雄市新興區(見107 年度司票字第6203號卷),又原告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故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而兩造間又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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