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328,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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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張勝和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 紙,詎其屆期為付款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謝雅宜與伊有商業往來,伊開立用以作為簽約金,惟謝雅宜出貨狀況不穩定,伊要求縮約,謝雅宜承諾返還伊系爭支票,伊經濟能力目前也無法負擔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陳,系爭支票應為被告所開立並交付予謝雅宜作為簽約款,謝雅宜再持以向原告調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兩造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堪認被告縱得對謝雅宜主張系爭支票有何原因關係之瑕疵,該原因關係抗辯亦已因謝雅宜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而中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之事由,其自不得以其與謝雅宜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至被告抗辯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系爭支票票款等語,因債務人之履行能力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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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退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1 │100,000元 │AF0000000 │107 年8 月31日│107 年8 月31日│107年9月1日 │
├──┼─────┼─────┼───────┼───────┼──────┤
│ 2 │100,000元 │AF0000000 │107 年9 月30日│107 年10月1 日│10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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