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389,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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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藍俊豪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劉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未清償借款新臺幣480,000 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

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新北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而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本件原告雖主張借款當時曾約定以共同住所地即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七街120 號13樓為清償地,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釋明,尚難逕認兩造就借款清償之債務履行地即約定為高雄市上開地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故本院不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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