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407,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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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建佑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6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事件,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

其次,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有被告陳建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不動產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俱非本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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