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41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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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謝忠彥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林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A1所示面積二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有設置道路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1所示之面積2.1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權利,顯見兩造已就通行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四周之系爭土地及同段582 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所有或被告與他人所共有。

原告土地若向東通行如附圖A1所示面積2.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可直接連至道路,且屬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點較原告為早,原告明知原告土地前後沒有路仍要購買,伊曾要求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但原告不買,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其所有,為袋地,與原告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而原告土地向東通行如附圖A1所示面積2.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可直接連至道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10、28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及仁武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61、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理由,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以全土地之通常使用所設。

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四周圍繞地既取得通行權後,亦應於通行必要範圍之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其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

至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前揭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582 地號土地及南側相鄰之同段580 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無法供通行所用,而原告土地東、西兩側,皆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院考量原告若經西側自系爭土地通行道路所需通行之面積,勢將遠大於原告經東側自系爭土地通行道路所需之面積,而原告若係向東通行系爭土地至道路,距離最為相近,僅約1.4 公尺,被告亦得對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有效之利用,是原告主張向東通行系爭土地至道路應屬可採。

再參諸原告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乃供住家使用,搬運傢俱亦需有足夠之轉彎進出空間,則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之寬度約1.5 公尺,尚屬合理且必要,亦不致對於被告造成過大之損害或負擔,足認原告土地向東通行如附圖A1所示面積2.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至道路,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被告空言抗辯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等語,洵非可採。

(三)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經確認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1所示面積2.1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而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有設置道路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主文第1項屬確認判決之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而第2項一旦執行無從回復,應待第1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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