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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貞錦
被 告 鄭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仁武區農會、發票日民國107 年12月17日、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7 年12月18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107 年12月17日之利息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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