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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被 告 鍾武經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口正左轉民族一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蔡育涵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3,131 元(其中工資費用22,360元、零件費用230,623 元、烤漆費用20,148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3條第1 、3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為前車,係原告要超車始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應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蔡育涵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73,131元(其中工資費用22,360元、零件費用230,623 元、烤漆費用20,1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7 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1 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蔡育涵之駕駛執照各1 紙、系爭車輛毀損照片11張為憑(本院卷第6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7 月2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465900 號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7至33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口正左轉民族一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何?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何?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口正左轉民族一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為憑(本院卷第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自上開現場圖觀之,系爭車輛為前車,且蔡育涵於107 年3 月5 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沿大中一路內側左轉道東往西左轉民族一路向南,被告車輛不知在何車道及方向,致我右側車身跟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碰撞,被告車輛撞到我,我才知道,被告未下車察看,我在前車,被告車輛在後等語,而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沿大中一路內側左轉道東往西左轉民族一路向南,系爭車輛不知何車道何方向,致我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至33頁),蔡育涵與被告陳述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堪信兩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而被告於斯時並未有其係前車之陳述,堪認系爭事故經過係蔡育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撞擊系爭車輛無訛。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係前車,係原告要超車始致生系爭事故等語,然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不符,亦與其於警詢中之先前陳述不符,衡諸其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其對車禍之印象較為清晰,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且其於警詢中關於駕駛過程之陳述較為完整,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單稱其之陳述可採,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復參酌民法第191條之2 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動力車輛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加害人對其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有利事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抗辯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非在被告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口正左轉民族一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雖辯稱其係前車,係原告要超車始致生系爭事故云云,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空言所辯,洵無可採。
⒋再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系爭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蔡育涵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蔡育涵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3,131 元(其中工資費用22,360元、零件費用230,623 元、烤漆費用20,148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3 月5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 年3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30,623 ÷(5+1 )=38,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0,623 -38,437)×1/5 ×(1+3/12)=48,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0,623 -48,046=182,577 】。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2,577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2,360元、烤漆費用20,148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5,085 元(計算式:182,577 元+22,360元+20,148元=225,085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 年7 月12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3條第1 、3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25,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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