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100年間向訴外人陳文香借款600,000元
- 三、被告則以:伊員工徐肆鈞確曾拜訪原告,原告當時即告知有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曾與被告簽立105年8月3日借款協議書,約定原告
- (二)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2日送件辦理設定3,600,000
- (三)系爭不動產前經陳文香向本院聲請拍賣,經本院以105年
- (四)原告曾於106年6月27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對陳文香提
- (五)被告以前揭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而
- (六)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316,63
- (七)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 (八)被告員工徐肆鈞曾於105年7月間交付書寫「郭先生您好
- (九)被告於105年8月3日14時37分匯款3,000,000元
- (十)賴林呈於107年7月31日書立「承諾於民國107年8月3
- (十一)門號00-0000000號為被告辦公室之市內電話;門號0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遲未還款,伊
-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主張張世煌等3人未交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郭文平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原名皇家世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訴訟代理人 尚君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五九八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之316,633 元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0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98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其中316,633 元及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98 號全卷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100 年間向訴外人陳文香借款600,000 元,並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以下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文香,並於100 年4 月21日辦訖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因伊未能清償上開借款,經陳文香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於105 年7 月6 日以105年度司拍字第512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確定。
而被告乃以不動產買賣為業,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123 法拍網」名義從事房屋法拍。
被告獲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訊息後,即於105 年7 月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世煌指派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徐肆鈞向伊表示可為伊就系爭不動產拍賣事宜爭取最大利益,伊乃同意委由被告、徐肆鈞及所屬法拍團隊全權辦理相關作業,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下稱虎尾郵局)帳戶存摺等資料與徐肆鈞,被告再於105 年8 月3 日14時37分許,將3,000,000 元匯入虎尾郵局帳戶內,且旋由被告另名員工即訴外人賴林呈執伊所交付之虎尾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下稱新興郵局)與伊會合後,於105 年8 月3 日15時5 分提領該3,000,000 元交由賴林呈取走。
嗣後伊始知悉被告除將3,000,000 元匯入虎尾郵局帳戶外,另於105 年8月3 日以伊所交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最高限額(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而以此方式製造被告對伊有3,000,000元債權之表象。
其後,系爭不動產經陳文香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6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被告即於106 年4 月27日,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借款協議書等資料向本院陳報被告對伊有3,000,000 元之債權,本院乃於106 年5 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第1 次分配表),陳文香分得本金600,000 元、利息197,852 元、違約金1,203,600 元,被告則分得本金1,913,075 元、利息276,164 元。
嗣被告收受第1 次分配表後,先於106 年6 月16日以伊名義具狀聲明異議,並由賴林呈任伊之送達代收人,再由賴林呈以伊名義委任訴外人王仁聰律師及田崧甫律師對陳文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41 號(下稱系爭甲事件)判決第1 次分配表中所載陳文香之違約金債權1,203,600 元應更正為461,655 元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因此於107 年2 月12日製作更正後之分配表,被告乃獲分配2,959,531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詎被告僅先由賴林呈出面給付伊400,000 元,並要求伊提供銀行存摺予123 法拍網會計即訴外人黃怡萍以利匯款作業進行,如有疑問則逕與張世煌聯繫,然經伊多次催討,張世煌始於107 年7 月31日交代黃怡萍領出100,000 元交由賴林呈出面轉交伊,賴林呈並書立字據承諾於107 年8 月3 日匯還全部款項,然屆期仍未返還,賴林呈又於107 年8 月3 日再次書立字據,表示延至107 年8 月7 日給付,惟迄未給付,尚積欠系爭分配款2,459,531 元未還,伊已就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返還,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60 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乙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本票雖為伊所簽發,然伊實無向被告借款3,000,000 元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之情,系爭本票之3,000,000 元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本票中之316,633 元及自107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自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員工徐肆鈞確曾拜訪原告,原告當時即告知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3,000,000 元,伊並於105 年8 月3 日將3,000,000 元匯入原告虎尾郵局帳戶,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非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
原告遲未還款,伊於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始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由系爭分配款受償,且尚不足清償所有欠款,伊以分配款不足額316,633 元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有理由,原告就本件起訴僅為拒絕伊清償之請求。
另原告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張世煌、徐肆鈞及賴林呈3 人提出共同詐欺、侵占、背信之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67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張世煌等3 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原告有委任處理法拍事宜,僅由伊借款與原告,伊僅以債權人身分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獲得系爭分配款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對委任處理事項為何皆稱不清楚,且依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主張張世煌等3 人未交付1,400,000 元,亦與系爭乙事件起訴主張返還之金額2,459,531 元不同,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與被告簽立105 年8 月3 日借款協議書,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0 元,除由原告簽發同額本票1 紙外,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
(二)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2 日送件辦理設定3,600,000 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5 年8 月3 日完成登記。
(三)系爭不動產前經陳文香向本院聲請拍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512 號裁定准予拍賣,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在案。
原告曾於106 年6 月16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被告員工賴林呈並任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四)原告曾於106 年6 月27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對陳文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甲事件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1 次分配表上次序6 所載陳文香之違約金債權1,203,600 元,應更正為461,655 元確定,賴林呈並於系爭甲事件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五)被告以前揭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而獲得系爭分配款,不足額為316,633 元。
(六)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316,633 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七)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八)被告員工徐肆鈞曾於105 年7 月間交付書寫「郭先生您好,希望您能夠與我聯絡讓我們幫助您將房屋留下幫您爭取到最大利益與權益」之名片與原告。
原告乃委託被告及徐肆鈞為系爭不動產拍賣事宜爭取最大利益。
(九)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14時37分匯款3,000,000 元至原告虎尾郵局帳戶內。
(十)賴林呈於107 年7 月31日書立「承諾於民國107 年8 月3日前,匯款於郭文平之指定帳戶(全部款項)」之字據,另於107 年8 月3 日書立「本筆款項延至8 月7 日匯至郭文平指定帳戶」之字據。
(十一)門號00-0000000號為被告辦公室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世煌持用之行動電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員工徐肆鈞前於105 年7 月間交付書寫「郭先生您好,希望您能夠與我聯絡讓我們幫助您將房屋留下幫您爭取到最大利益與權益」之名片與原告。
原告乃委託被告及徐肆鈞為系爭不動產拍賣事宜爭取最大利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名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頁),足見徐肆鈞確曾以為原告保住系爭不動產為由,爭取原告委任被告、徐肆鈞及所屬法拍團隊於系爭不動產拍賣過程中爭取最大權益等相關事宜。
2.自原告所提虎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觀(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14時37分匯款3,000,000 元至原告虎尾郵局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105 年8 月3 日15時5 分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衡以該筆款項金額非小,復於匯入帳戶後旋即全額提領現金,實與一般製作虛偽金流者恐其提供之資金於匯入帳戶後遭帳戶所有人私自動支,而立即提領之情況相符,且採現金提領方式,亦可達成製造資金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並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之目的。
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此方式製造被告對原告有3,000,000元債權之表象,顯有可能。
3.參之原告曾於106 年6 月16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被告員工賴林呈並任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原告曾於106 年6 月27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對陳文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系爭甲事件),賴林呈並於系爭甲事件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且系爭執行事件中,將原告列為陳報人之106 年6 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上,係列賴林呈為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衡諸常情,賴林呈乃被告員工,而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兩造間果有消費借貸關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文香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較高金額後,被告可獲分配金額即隨之減少,被告豈有不自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爭取獲得較高額之分配款,反係指派員工為原告處理聲明異議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
再酌以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與系爭本票、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文香之書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書件,其上均蓋用原告印鑑證明之同一印鑑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則綜據上情,益徵被告、徐肆鈞及所屬法拍團隊確有受原告委任為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拍賣爭取最大權益之相關事宜。
4.被告乃於107 年3 月19日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 頁及背面),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無誤。
再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世煌前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原告,以「我要告訴你喔,你明天再來啦」、「你聽我說吼,我昨天去收錢吼,收不到」、「要明天再來喔,吼」、「因為我也是跟人約昨天晚上阿…過去拿」等語要求原告翌日再向張世煌取錢,當時原告曾經不滿表示:「我看不通捏,整個人都約在這裡,你現在要盡力幫我湊齊」、「你今天沒你今天,昨晚跟你說,你明天也會沒有」、「我是跟你講,看你昨天可以,給個肯定,昨天我,昨天我跟你說的意思是昨天來可以,昨天就趕快處理好,不用一定要今天,因為我看很多了啦」、「我外面也處理事情處理夠多了,這種事情我也不要說,為了這些錢我與你怎麼樣,你也要了解我人你知道嗎」、「那明天…明天幾點?早一點好不好?」、「明天不能沒有捏」等語,張世煌回稱「嘿啦嘿啦,當然要有,當然知道要有」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隨身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151 頁及背面),是依原告與張世煌言談之內容、語氣及態度,顯係原告催討給付金錢,而非原告欲借款或積欠債務,否則原告當不至強勢表明「這種事情我也不要說,為了這些錢我與你怎麼樣」、「明天不能沒有捏」,而張世煌亦不致於原告索討之際未出言拒絕,且於原告表示「這種事情我也不要說,為了這些錢我與你怎麼樣」時,仍未予斥責,反係回稱「當然要有,當然知道要有」。
又衡之賴林呈於107 年7 月31日書立「承諾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前,匯款於郭文平之指定帳戶(全部款項)」之字據,另於107 年8 月3 日書立「本筆款項延至8 月7 日匯至郭文平指定帳戶」之字據,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並有該等字據可憑(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原告曾於107 年8 月2 日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由被告會計黃怡萍接聽,原告當時向黃怡萍表示「那天31號那天吼」、「你們賴先生阿吼」、「他簽一張單阿,明天要付款阿」、「他寫一張單,寫明天…寫明天全部要匯入我的帳戶阿。
明天星期五嘛」、「嘿,阿他有寫單也有蓋章,有蓋章蓋明天嘛」,經黃怡萍回稱「因為他那單子應該沒拿…我沒看到啦」、「不過他你看他如何跟你講,應該就是這樣阿」,原告復表示「因為那一天他先拿10萬給我嘛」、「是你交代他的嘛」,黃怡萍則稱「那是我們總仔(指總經理,即張世煌)交代的,不是我交代的」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隨身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故而,若係原告欲借款或積欠被告債務,賴林呈顯無簽立字據承諾付款之必要,原告亦不至向黃怡萍提醒按時給付款項一事,況原告若確積欠被告借款未還,張世煌、賴林呈、黃怡萍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原告顯無可能於張世煌、賴林呈為被告催討之際,再行要求借款,足認原告並非積欠被告借款未還。
是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賴林呈及所屬法拍團隊處理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事宜,迄未獲全額交付系爭分配款,始有前述張世煌向原告要求延期給付、原告提醒黃怡萍按時給付款項,以及賴林呈書立字據承諾付款等節,堪屬無疑。
5.至黃怡萍雖於系爭乙事件審理中證稱其於電話中,就原告所稱錢全部明天都要匯等語,以「好,OK」等語回應,係指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等語,然黃怡萍亦證稱其係因原告都有撥打電話至其公司詢問有沒有金錢要匯予原告,而認係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則原告若欲向被告借款並請求撥款,因有求於人,焉有以電話屢次催請被告員工匯款之理,黃怡萍竟以原告多次致電詢問有無匯予原告之款項,即認原告向被告借款,顯然有違常情,黃怡萍上開證述自難採信,不足以之憑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
6.是以,原告委任被告、賴林呈及所屬法拍團隊處理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事宜,然因迄未獲全額交付系爭分配款,原告始向張世煌催討款項、提醒黃怡萍按時給付款項,以及賴林呈書立字據向原告承諾付款,原告並非積欠被告借款未還等節,堪可認定,且原告簽發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均係基於原告委任被告、賴林呈及所屬法拍團隊於系爭不動產拍賣過程中為原告爭取利益所為,兩造間實未存有消費借貸及抵押權契約,至為灼然。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遲未還款,伊於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始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由系爭分配款受償,且尚不足清償所有欠款,伊以分配款不足額316,633 元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有理由等語。
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14時37分匯款3,000,000 元至原告虎尾郵局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105 年8 月3 日15時5 分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被告顯係以此方式製造被告對原告有3,000,000 元債權之表象,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實質交付原告金錢,而原告簽發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均係基於原告委任被告、賴林呈及所屬法拍團隊於系爭不動產拍賣過程中為原告爭取利益所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舉證以佐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所辯要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主張張世煌等3 人未交付1,400,000 元,亦與系爭乙事件起訴主張返還之金額2,459,531 元不同等語。
惟被告以前揭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而獲得系爭分配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扣除原告所陳被告已陸續交付之500,000 元,餘額即為2,459,531 元,是難認原告主張係屬虛偽。
此外,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00 元之本票予被告乙節,固為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90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所是認,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該事件全卷屬實,然原告迄未如數取回系爭分配款,因此於一部給付時,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供將來自系爭分配款扣除之依據,非無可能。
況賴林呈於原告簽發該100,000 元本票之同日,尚書立前揭字據承諾付款,益見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借款,反係被告仍保有系爭分配款而未全數交付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主文第1項屬確認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1 │郭文平│ 未載 │ 3,000,000元│105 年8 月3 日│ 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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