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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5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何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已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7 樓之1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亦未見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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