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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台新銀行遂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台新銀行同時於賠付金額範圍內移轉債權予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因應徵工作遭詐騙及遭下藥後帶去辦系爭貸款,伊有報警,但未成案,後來台新銀行說只要還120,000 元即可,伊亦有還款,且台新銀行亦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所有之不動產取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明台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7 至14頁),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文件簽名之真正,惟辯以係遭詐騙及下藥始辦理系爭貸款,且亦曾清償部分款項等語。
準此,原告已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項障礙事由一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遭詐欺、下藥、已清償部分款項之事實,應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被告上揭所辯,尚屬乏據,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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