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633,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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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張嬿妮
被 告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徐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翡翠雅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翡翠雅舍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下稱管理負責人),因系爭大樓相鄰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樹藥局占用系爭大樓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自得依持分請求被告就108 年1 月起至8 月之期間,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元,共2,400 元;

又系爭大樓廣告招牌自94年起迄未移置,造成外牆磁磚破損,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修補維修費用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8 年1 月1 日上任管理負責人,未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大樹藥局,大樹藥局租金係支付與房東即訴外人卓國安,與伊無關;

90幾年間即有廣告招牌,並非伊所架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3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負責人,任期為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9 至120 頁),復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8 年1 月28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830097400 號函、翡翠雅舍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1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

是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以行為人有加害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查大樹藥局非被告所開設,且就系爭大樓廣告招牌部分,橡木桶洋酒乃自94年起至107 年3 月間,向訴外人朱龍文、吳珮螢、陳玉華與邱麗華等人承租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41 頁、191 頁背面),是本件依原告前揭主張及所提證據,縱認有加害行為存在,然實際行為人均非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另原告雖聲請:1.調查證人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卓國安、橡木桶洋酒負責人陳春安及大樹藥局負責人唐乙民,以證明其等何以占用系爭土地;

2.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59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全卷,以證明吳珮螢將系爭大樓公共空間出租與橡木桶洋酒;

3.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79號妨害名譽案件全卷,以證明翡翠雅舍管理委員會未依法結算申報等事實,惟被告並非實際行為人,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被告涉有刑法背信罪嫌等語,乃屬被告是否涉犯刑事犯罪之範疇,核與民事法律關係無關,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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