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661,2020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志輝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訴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潘志輝之債權人,潘志輝將坐落高雄市仁武區文武段384-7 、384-11、385-24、388-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潘**,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已損害其對潘志輝之債權為由,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贈與登記行為,及塗銷潘**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潘志輝所有。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提出潘**之年籍資料,否則本院難以確定撤銷贈與之對象。

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發函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