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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賴志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請領現金卡使用,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若有延滯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9,867元及利息未償。
又被告另向臺東企銀申辦信貸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按月於當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9.88%計付,及自95年5 月29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3.88 %計付利息,又若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內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88,24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已自臺東企銀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7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43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放款賬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反面、第67頁至第69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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