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690,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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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張文賢
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
被 告 陳軍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即賢成工程行(下稱原告)因訴外人蓁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蓁霖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乙事,委任訴外人陳炯斌代為追討債務。

原告與陳炯斌於民國105 年5月7 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於同年5 月9 日委託陳炯斌以6 個月為期限代為行使積欠債務之權利,並委託訴外人致忠法律事務所進行法律程序。

原告可獲得收到金額之50%,如委託期滿6 個月後仍無所獲,擔保人即被告願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賢成工程行,並開立同值本票擔保(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被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詎陳炯斌屆期並未依約追回蓁霖公司之欠款,亦未給付前揭款項,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票款,亦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為擔保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未依約定給付蓁霖公司積欠款項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及支票正本,經向原告索取,原告亦僅提供債權證明文件之影本,沒有支票正本。

嗣被告因蓁霖公司表示未提供債權證明文件正本而催討債務未果,且蓁霖公司表示與原告自行處理,被告即於106 年3 、4 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原告不願返還系爭委任契約,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係擔保被告受委任處理原告與蓁霖公司間之債務,如有取得金錢,則將半數交給原告,如無所獲,則由被告給付5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委任事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系爭委任契約所載,原告所應負之義務,為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債權憑證」,被告所應負之義務,則為達成系爭委任事務。

原告主張其有提出與蓁霖公司間之債權確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及蓁霖公司所簽發面額228,287 元、票號CC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本院卷第29、30頁),且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當時並沒有要求要給正本等語,雖為被告否認,惟依證人即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本票當時在場之證人黃燦堂律師證稱:當時簽約時原告有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印象中沒有支票;

當時沒有建議要提出正本,因為那時以為拿到影本,蓁霖公司就會給錢,沒想到蓁霖公司說要看到正本才給錢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頁反面)。

復參以證人所提出當時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43頁),證人係於105 年4 月29日,向原告索取債權憑證,系爭委任契約之簽立日期則為同年5 月9 日,證人亦證稱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原告即已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且當時並未要求需提出正本,則顯然原告已約定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而被告應於原告僅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之情形下,同意於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擔任保證人。

被告辯稱簽約當時即有要求原告需提出債權證明正本,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與當時簽約時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影本不同,與原告及證人所述均不符,無從採信。

再者,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蓁霖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記載為3,226,934 元,與系爭委任契約上所載金額相符,另就票款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上僅記載9 月份期票228,287 元,即為系爭支票之票號,有退票理由單可佐(本院卷第30頁),其餘金額則無開立票據之記載,被告則於本院陳稱:原告有跳票紀錄給黃律師看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顯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應即知悉原告所能提出之資料僅系爭協議書影本及系爭支票,則原告既已盡委任人所負提出資料之義務,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委任事務,自應依約給付50萬元。

(三)被告固又辯稱:當時只有給債權證明影本,沒有支票正本,有請律師向原告要;

且蓁霖公司說他跟原告認識,他們自己處理即可,我於106 年3 、4 月間跟原告講要終止委任契約,我有要跟原告取回委任契約,但原告不給我。

我向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也有請我們律師跟原告講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

惟依證人黃燦堂律師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跟原告要蓁霖公司開立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及退票之票據正本及紅單,原告沒有附;

我的委任人是陳炯斌,所以我跟陳炯斌及被告說請他們去要,至於他們是否有要到,我就不知道;

我記得是簽完契約後才跟原告要求債權憑證正本;

我記得被告說如果原告一直沒有把正本給他,他就不要這筆錢;

我沒有幫被告或是陳炯斌發終止委任契約的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38頁),是被告及證人雖均證稱有向原告要求債權證明正本,但究係由律師出面索取,抑或由被告出面索取,兩人所述似有不符。

且依證人所述,簽約當時並未要求原告提出債權證明正本,而係於簽約後始要求,且其雖稱有要求,卻均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佐證(依證人所提出前揭LINE截圖,證人向原告索取債權憑證之日期為簽約前之105 年4 月29日),且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辯稱有與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乙事,被告既非系爭委任契約之名義上委任人,自非得為終止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人,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以被告或陳炯斌名義為終止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據,證人亦否認有代被告或陳炯斌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

再者,被告所指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日期,已在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需完成系爭委任事務期限之後,故不論其是否確有於106 年3 、4 月間向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

(四)至證人雖證稱:當時本來有說被告要出50萬元買下來(原告對蓁霖公司之債權)要做移轉,在那6 個月對蓁霖公司通知時,蓁霖公司要求正本,我請被告去拿正本,被告一直都沒有拿到,所以沒有做債權移轉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為擔保人,並未見兩造間有債權讓與之協議,況本件蓁霖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為3,226,934 元,原告是否願意於被告或陳炯斌催討無著時,即願以50萬元之代價將該債權全數讓與被告,亦未見於系爭委任契約載明,已難認兩造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

況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被告即知悉原告未提出債權證明正本或相關票據正本,當時亦有被告之律師即證人在場,則於此情形下,被告仍願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縱兩造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被告是否亦已同意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僅需影本即可?是被告以其向蓁霖公司催討債務未果,即反指原告未完成交付債權證明正本之義務,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08 年5 月29日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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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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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軍瑋│105 年5 月9 │105 年11月9日 │50萬元        │CH571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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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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