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731,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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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31號
原 告 蔡文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九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查訴外人林英青原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樓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前出租被告使用,但租賃契約業已中止,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訴訟繫屬中林英青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林英青具狀表示撤回違約金及租金部分之請求,並經原告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本院卷第6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林英青即已脫離本件訴訟,由蔡文婷承當而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買這個房屋應該本來就知道裡面有住人,應該要給我時間讓我處理,我希望可以跟原告簽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租約或同意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該本來就知道系爭房屋有住人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4年10月27日與系爭房屋之前所有人林英青簽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林英青於105年10月31日約滿後並未向被告請求返還房屋,被告則持續將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匯進林英青帳戶(但中間有2期未付)至108年5月林英青將該帳戶關閉、拒絕收受被告之匯款為止,此有被告與林英青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謄本(本院卷第8至10頁、第35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依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之規定,應認被告與林英青間於105年10月31日之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至該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已經終止,於林英青與被告間雖有爭議,但縱使認為該關係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時仍未終止,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被告與林英青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既無期限,又未經公證,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故被告並無得占有系爭房屋之適法權利,此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是否知道房屋有人居住並無關連,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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