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簡,75,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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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5號
原 告 謝信芳
被 告 徐佩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上午5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勝利路近蓮潭路之交岔路口前(下稱肇事地點),竟打瞌睡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勝利路對向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肇事地點與被告車輛發生對撞,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需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36,246 元(含零件費用164,396 元、板金費用38,750元、烤漆費用33,100元)。

另原告因上班及接送兩位患病之長輩,有租車代步之需求,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4,000元,合計共250,246 元,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4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6、1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8 年1 月31日函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稽(本院卷第29至36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0至22、60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佐(本院卷第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疏未保持良好精神狀態,未注意而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原告車輛於104 年5 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有其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46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月28日已使用3 年7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

而依原告所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太古公司大順廠出具之修車費用證明書(本院卷第47至52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164,396 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66,2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4,396元÷(5+1 )≒27,3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396 元-27,399元)×1/5 ×(43/12 )≒98,18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396 元-98,181元=66,215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板金費用38,750元、烤漆費用33,1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8,065 元(計算式:66,215元+38,750元+33,100元=138,065 元)。

2.租車費用部分:查原告車輛於107 年11月28日進廠待修,因原告需用車而先行部分維修,於同年12月25日出廠,有太古公司大順廠出具之修車費用證明書及修車費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第47、48頁),原告平日既以原告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其於原告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自有租用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之需求。

而原告請求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向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支出之租車費用1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租車費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3.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2,065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38,065 元+租車費用14,000元=152,065 元)。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0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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